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关于实行渔船报废制度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一年十月十二日

关于实行渔船报废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养护海洋渔业资源,降低海洋捕捞强度,加强渔船安全和质量管理,实行渔船报废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舟山市辖区内注册的渔业生产企业和登记的非远洋渔业渔船。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充分考虑到报废渔船处理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设立若干个符合环保要求的报废渔船拆解、销毁基地。

  第二章 报废年限

  第五条 各类渔业船舶报废年限如下:

  (一)钢质渔业船舶:船长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5年;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8年;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2年。

  (二)木质渔业船舶: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5年;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大于等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22年。

  (三)玻璃钢渔业船舶报废船龄为30年。

  第六条 虽没有到达报废年限,但因建造时存在严重缺陷,长年失修或因各种原因造成船舶严重损坏,安全技术不能保障,又未能进行恢复性修理的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应及时报废。

  第七条 对到达报废年限的渔业船舶,进行了恢复性大修,或保养特别优良的,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严格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可延缓报废,但延缓期不得超过4年。在延缓期内每年须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规定的换证检验,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后才能继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八条 未经渔业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严禁新造渔船。

  第九条 下列船舶禁止买卖:

  (一)钢质捕捞渔船船龄19年以上;

  (二)木质捕捞渔船船龄14年以上;

  (三)辅助渔船改为捕捞渔船;

  (四)非渔业船舶改为捕捞渔船;

  (五)无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登记证书的渔业船舶;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未经国家批准,禁止从国外购买各种船舶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定。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时,其有效期不得超过报废时间。属延缓报废的,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载明的证书有效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将下一年度应该报废的渔船以“报废渔船通知单”的形式告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并抄送给下列相关部门:

  (一)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渔政、渔港监督;

  (三)边防;

  (四)船舶所在地政府;

  (五)其他需要抄送的部门。

  第十四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应当拆解或销毁。移作其他用途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报废渔业船舶及其他零部件拼装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 报废渔业船舶的各类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缴,并移送到各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考核和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辖区内报废渔船的处置情况于每季度末上报到区人民政府和各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因捕捞渔船报废而转产转业的渔民,享受各级政府有关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边防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即将报废和已报废的渔业船舶进行监督检查。即将报废和已报废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各级渔政、渔港监督、边防等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五至第十条,继续使用或新增渔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为其检验发证,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登记发证,渔政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边防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船舶户口,并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清理整顿“三无”或“三证”不齐渔船的要求,予以没收。

  没收的已报废渔船应该立即拆除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涉及走私、无证非法建造等违法犯罪情节的应提交海关、工商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边防等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伪造船龄、索贿受贿,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渔业船舶,允许在2002年6月15日前报废。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渔业船舶是:

  (1)渔船: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2)渔业辅助船: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规定所指船龄是:船舶从其建造完成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之处,按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