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广告管理,规范公益广告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广告,是指单位或个人为社会和公共利益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反映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需要,以广告为表现形式的文字、图片、音像等作(制)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公益广告的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益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从业人员设计、制作公益广告。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教育、文化传播、舆论导向的需要,阶段性公布公益广告设计、制作指导意见。

  第七条 公益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观点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要求;

  (二)主题鲜明,体现社会和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规范,视听语言运用得当;

  (四)画面色彩协调、美观大方,制作严谨;

  (五)媒体特征把握准确,便于信息传递。

  第八条 设计、制作公益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文字、图片标注企业名称的面积超过版面1/10;

  (二)影视作品显示企业名称的时间超过5秒,面积超过画面1/5;

  (三)标注、显示企业产品名称、商标标识,以及涉及与企业产品或提供服务有关的内容;

  (四)其他变相设计、制作商业广告的行为。

  第九条 公益广告作品,其作者属于广告发布者的,可以自行发布;不属于广告发布者的,可以选择相应的广告发布者由其择优发布,也可以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给广告发布者发布。

  广告发布者发布公益广告作品免收费用。

  第十条 各类广告发布者应按下列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一)广播、电视媒体每套节目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二)电视媒体在19∶00时-21∶00时时间段每套节目不少于该时间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体每年刊出的版面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大型户外牌匾、大屏幕、车体,每年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数量的3%;

  (五)灯箱、霓虹灯、印刷品、招贴及其他形式广告发布者,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数量。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发布公益广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减、免、缓发布。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的,设施所有(使用)人应将其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所有(使用)人无力发布的,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发布。

  第十三条 公益广告发布者应在每月月底前,持上一月份发布公益广告的脚本、图样、文字、录音、录像等资料(户外广告还需提交位置图),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组织市广告协会等单位,定期进行优秀公益广告评选活动,具体办法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评为优秀公益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表扬奖励,并可将作品展示、出版和推荐参加国家、省级评选。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不按规定的时间、数量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闲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骗取公益广告备案登记的,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