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有关重大事项向职工公开,实施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及时准确和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负有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的职责。

  各级地方工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厂务公开的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施民主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有功者,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营状况和规章制度;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及企业的重大决策情况;

  (三)可以公开的企业重要基建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投资、招标、技术引进、产品开发情况;

  (四)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和大额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企业用工、裁员,职工晋级,工资、奖金分配事项和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七)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八)高、中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待遇和民主评议情况;

  (九)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提取及年度使用情况;

  (十)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认为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除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外,其他类型的企业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它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过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公开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在醒目处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座谈会等其他形式进行厂务公开。

  第十一条 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公布应当公开的内容;

  (二)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真实性、合法性;

  (三)企业应当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说明;

  (四)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整改措施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半年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及时公开,或根据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

  (三)搞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的合理意见不答复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七)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公开的事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