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编制监督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监督

  第五章 决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和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或者经授权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审查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举行听证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预算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就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或者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预算编制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

  (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三月一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和预算外资金征收完成情况;

  (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支出执行情况;

  (五)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情况;

  (七)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上年结转资金、预备费、上级专款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专款和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按照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两次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取人民政府报告前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听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转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时间、内容的要求将办理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本级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地方本级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年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政策、追加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提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兑现本级欠发公务员以及教师工资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决算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式报告。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和上级批复结算情况;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决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调整、预留专项配套资金、未列入预算的上年净结余资金、当年超收资金、预备费、上级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本级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政府决算三个月内审查和批准。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决算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批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拨付和使用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参照《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