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科教兴县,振兴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实行科技与教育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科技进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并具体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技进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领导分管科技工作。
各行业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县科学技术协会及科技社团要宣传科学思想,普及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方法,推广科技成果和适用技术,进行学术交流,开展技术咨询和青少年科技活动。

第六条 科技工作者是指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或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加强自治县、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和科技培训网络。鼓励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贸、技工贸经济实体,对农业产业化提供配套技术服务。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建立健全科技开发机构和服务机构;鼓励企业来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推广先进技术、科技成果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九条 发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服务组织。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内独资、联办或合资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和创办科技企业。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国内外组织和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项目申报、审批、贷款、科技成果评审、技术职称评定与国有科技研究机构和科技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工作者领办、创办各种技农贸、技工贸经济实体。鼓励科技工作者到农村、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技工作者开展技术创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工作者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创办、领办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以个人合法拥有的技术、专利、管理和资金到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入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加强科技工作者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工作,提高科技工作者的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科技投入体系。全县用于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国内生产总值的1%。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自治县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不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0.5%;乡、镇财政也应安排适当比例。
科技三项经费由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根据所支出项目的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研开发、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服务的资金投入。
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低于3%,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县依法设立科技专项资金,资助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科技工作者奖、优秀新产品奖及其他专项科技奖。对在科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创新与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进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引进技术、人才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对在本自治县乡、镇(不含城关镇)工作的科技工作者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工作满6年,浮动的职务工资转为固定工资后继续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
对在乡、镇(不含城关镇)工作的科技工作者,工龄满30年,在乡、镇工作累计满20年的,退休费提高5%,但不得超过退休前工资的100%。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打击、压制发明创造或合理化建议的;
(二)侵犯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名利、获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技三项经费、科技进步基金的;
(三)违约不按期归还科技资金的;
(四)对科技项目或成果作虚假论证和鉴定的;
(五)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六)擅自转让单位职务技术成果和单位职务专利技术,侵占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七)非法获取技术秘密或违反科技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或危害社会公益技术的;
(九)利用虚假技术或国家明令禁止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