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鲁政办发〔2001〕62号文印发了《山东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贷款实施办法》,该办法要求各市出口企业参照执行。市政府研究确定,将本办法转发给你们,在本办法第二条中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更改为“国税部门”的基础上,在市直各类出口企业试行,各县市区出口企业参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山东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专项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外贸企业扩大出口创汇,缓解由于出口退税指标不足而造成的资金紧张,扩大企业融资渠道,解决部分贷款的抵押担保问题,加强银贸、税贸协作,扶持出口企业进一步扩大出口,根据《贷款通则》及银行信贷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退税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指贷款银行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出口企业应退未退税额,对出口企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专项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协调、国税部门配合、银行具体操作,贷款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遵循“三方配合、税款质押、专户管理、逐笔审核、循环周转、封闭运行、安全收贷”的原则。

  第四条 需要办理专项贷款的出口企业,应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出口退税总体情况、申请贷款的原因及金额等。

  第五条 申请专项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同意发放专项贷款的银行开立出口退税专户,如专户原在其他银行开立,须填制《要求变更出口退税帐户申请书》(式样附后),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贷款银行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转企业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据此将出口退税专户转移到贷款银行。

  第六条 专项贷款在符合《贷款通则》及银行信贷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贷款银行尽量简化手续,加快发放速度。贷款发放原则上以企业应退未退税额为限,不低于应退未退额的80%;贷款期限由银企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第七条 专项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提前归还时,按贷款实际使用期限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收利息;贷款展期时,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逾期未展期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八条 出口退税专户实行封闭管理,退税款划入专户后,首先用于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在专项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企业要求变更退税专户税务部门不予办理;若退税款归还专项贷款有节余的,贷款银行应及时通知企业,不得对企业自主使用节余部分设置任何障碍,更不得强行扣款抵补企业其他欠款。如遇特殊情况退税款滞后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借款企业应在贷款到期日3天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一般不超过原贷款期限。

  第九条 贷款银行根据授信原则和具体情况审批同意发放专项贷款后,与借款企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企业应在合同中授权银行有直接扣划退税款以归还专项贷款的权利,并明确在该项贷款未还清前,退税款不挪作他用。

  第十条 专项贷款与企业的其他资产分别计帐,司法部门在处理企业其他债务纠纷时,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依法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贷款银行、国税部门应及时沟通情况,互通信息,银行要将企业专项贷款执行情况及时通报给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税部门,以便办理专项贷款贴息事宜,具体贴息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先在驻青岛省级外贸企业试行,其他企业及各市出口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