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一些地方乱砍滥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等森林资源林政案件不断增多,屡禁不止。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2001]2 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我省“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分解意 见的通知》(川府发[2001]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森林资源管 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任期目标责任制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各级政府必须从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和实现泸州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把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林木、非法侵占林地,以及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作为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落实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县、区政府“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层层签定责任书,真正把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的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主要内容。任期内凡是发生乱砍滥伐和超限额采伐林木、乱批乱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严重的地方,或出现中央、省通报,新闻单位曝光的林业行政案件,必须依法追究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将林政资源案件的发生和查处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与市政府对各县、区的项目投资、市财政安排的资金挂钩。

二、认真抓好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坚决制止超限额采伐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我市“十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各类分项限额指标均为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挪用和挤占,严禁擅自调整或增加。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制止超限额采伐。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进行管理,严禁超木材生产计划生产商品材。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内,必须坚决停止对天然林的商品性采伐。同时,在省林业厅未正式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之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人工林实施商品性采伐。各县区要建立健全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通报制度,每年要对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和凭证经营加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严格执行凭证采伐、运输、经营、加工木材制度,加强木材流通管理

采伐林木和采集林木的根(桩)、枝、叶、皮、液进行药材生产和加工各种工业原料的,必须使用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集)许可证,实行凭证上山制度。加强对发证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发证单位和发证人员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限额指标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越权发证。

坚持凭证运输和经营加工木材制度,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式样和印制的木材运输证和经营加工许可证。依法整顿木材流通秩序,严格执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切实加强木材检查站的管理和监督,坚决打击偷拉盗运行为。认真清理整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木材市场,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加工木材单位,严厉打击非法收购和经营加工木材活动,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

四、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坚决查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

坚决执行《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制度的实施与检查,不得违法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和减免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先动工后办手续,真正把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严格林地用途管制,严禁以任何名义和理由进行乱批滥占、毁林开垦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对那些以办公益事业和发展地方经济为名,乱批滥占林地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或极坏影响的案件,不论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

五、坚持依法治林,加强监督检查

严格执行森林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坚持依法治林,加大森林资源林政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坚决制止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全市森林资源的安全。对那些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特别是对违法采伐、运输、经营、加工木材,乱批乱占林地,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对森林 资源管理不善、措施不力的县区,严格按省林业厅的规定,扣减其下年度的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和木材运输计划。

加强对森林资源消耗的监测和调查,认真做好森林分类经营区划、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和森林资源数据的动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凡不按规定和要求进行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单位,将严格执行省林业厅的规定,不再下达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要加大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力度,切实控制森林资源的消耗。各县区每年要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11月30日前上报市政府(经送市林业局),市林业局负责汇总上报并对各县区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要在全市进行通报。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