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在纪律方面授予警察总局局长下列权限:
(一) 对任职于警察总局的人员,局长有权就违反职务上之义务的行为提起纪律程序,并可科处最高为停职一百八十日的处分。
(二) 对第1/2001号法律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警察总局属下任何警务机构的所属人员或在该等机构服务的人员,局长有权就以任何形式作出的、有可能直接影响部门运作的、违反职务上之义务的行为,命令提起纪律程序,并可科处处分,最高至上项所规定者,但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授予有关部门领导人的权限。
(三) 出现违纪行为的竞合时,如影响部门运作的违纪行为属各违纪行为中最严重者,局长方行使其纪律惩戒权限。
(四) 对属下警务机构的所有人员,局长有权根据相关专业通则的规定,建议和给予嘉奖及奖励,以及就因功绩或杰出行为而升级的程序发表意见。
第二条 对于在现时授予的权限的范围内作出的行为,可提起必要诉愿。
第三条 本行政命令自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