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条(二)项的规定,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互免签证协议》。

  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发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正式授权签订本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便利缔约双方人员往来,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效护照者,可免办签证,进入、离开、过境或逗留波兰共和国,由入境当天起计算,逗留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二)持有效波兰共和国旅行证件的公民,可免办签证,进入、离开、过境或逗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由入境当天起计算,逗留时间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条 上述第一条不适用于为就业、担任任何其它有报酬的职业或永久居留而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缔约一方旅行证件持有人。

  第三条 本协议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包括: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二)对波兰共和国公民而言:

  a)护照

  b)外交护照

  c)外交部发出的公务护照

  d)护照(临时)

  e)海员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旅行证件持有人在过境缔约另一方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时,须遵守当地的法律与规定。

  第五条 本协议不影响缔约任一方的有权限当局拒绝被认为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旅行证件持有人进入或逗留本身境内的权力。

  第六条 基于社会秩序、公众健康或者其它理由,缔约任一方均可在其境内全部或部份地区中止适用本协议的全部或部份条款,但在中止适用及其后恢复适用本协议前,缔约一方应事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在本协议生效前最少三十日,缔约双方应交换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有效旅行证件的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现时使用的旅行证件式样或启用新的旅行证件,应同样最少提前三十日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证件的样本。

  第八条 本协议于收到最后一份由缔约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已完成为本协议生效所需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第九条 本协议不设限期。缔约任一方可透过通知终止本协议,在此情况下,本协议将在收到通知起九十天后失效。

  本协议于二零零一年九月三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代表 波兰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