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1年9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民族、交通、林业、市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条 罕达气镇、西峰山乡、二站乡、新生乡为暂缓火葬区。其它乡镇及农牧场均属火葬区。

  第七条 城区居民(包括外地来黑河市区内暂住人口)死亡后,必须在24小时内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火化或暂放,不准在居民区内和家庭停放遗体,不准在医院搞任何形式的殡仪活动,一切祭悼活动必须在殡仪馆进行。

  市区内街道路口严禁烧纸。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乡、村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火化区除幸福乡外,其它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由乡(缜)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暂缓火葬区应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暂缓火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本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在水源地、旅游区、江堤、公路和铁路两侧禁止乱建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回族墓地外,原有坟墓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迁出。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骨灰公墓。

  第十二条 对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回族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十五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所在地派出所盖章。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公安、劳动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一律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经殡葬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一律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十八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遗体火化后二次土葬破坏土地、林地乱埋滥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公安等部门责令限期平迁,拒不改正的要予以集中平毁。费用由坟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至20,000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市区内街道路口烧纸的,由市容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