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劳工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免课之税捐如次:

一 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办理劳工保险所用之帐册契据,免征印花税。

二 保险人办理劳工保险所收保险费、保险费滞纳金、及因此所承受强制执行标的物之收入、基金运用之收益、杂项收入,免纳营业税及所得。

三 保险人办理业务使用之房屋、医疗药品及器材、治疗救护车辆,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领取之保险给付,依税法有关规定免征税捐。

第3条 本条例有关保险期间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民法之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之年龄,均依户籍记载为准。

第二章 保险人、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一节 保险人

第4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年终编具总报告,并按月将左列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 投保单位、投保人数、投保薪资统计表。

二 保险给付统计表。

三 保险收支会计报表。

四 保险基金运用概况表。

前项书表,应送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第5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应按季编具业务监督、争议审议及财务稽核报告,并于年终编具总报告,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保险人或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派员调查有关劳工保险事项时,应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称之主管机关,指劳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

第二节 投保单位

第8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各业以外之员工,指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准许投保之其它各业或人民团体之员工。

第9条 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二个以上职业工会为会员之劳工,由其选择主要工作之职业工会加保。

第10条 投保单位应置备雇用员工或会员名册 (卡) 、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及薪资帐册。

员工或会员名册 (卡) 应分别记载左列事项:

一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 到职、入会或到训之年月日。

三 工作类别。

四 工作时间及薪资。

五 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期间。

第一项之出勤工作纪录、薪资表、薪资帐册及第二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于职业工会、渔会、船长公会、海员总工会不适用之。

第一项规定之表册,各投保单位应自被保险人离职、退会或结 (退) 训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11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无一定雇主之劳工,指经常于三个月内受雇于非属同条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二个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机会、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场所、工作报酬不固定者。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称自营作业者,指独立从事劳动或技艺工作,获致报酬,且未雇用有酬人员帮同工作者。

第12条 申请投保之单位办理投保手续时,应填具投保申请书及加保申报表各一份送交保险人。

前项加保申报表应依户籍资料或相关资料详为记载。

第13条 本条例第六条之劳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除政府机关或公立学校外,应检附负责人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左列相关证件影本:

一 工厂应检附工厂登记证。

二 矿场应检附矿场登记证、采矿或探矿执照。

三 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应检附登记证书。

四 交通事业应检附运输业许可证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 公用事业应检附事业执照或有关证明文件。

六 公司、行号应检附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或营业登记证。

七 私立学校、新闻事业、文化事业、公益事业、合作事业、渔业、职业训练机构及各业人民团体应检附立案或证记登明书。

第14条 本条例第八条之人员,由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申请投保时,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15条 保险人应依投保申请书填制保险证一份,依加保申报表制作被保险人保险卡二份送交投保单位,保险证应悬挂于明显处所,被保险人保险卡一份由投保单位保管,一份转交被保险人签收保存。

前项投保单位保管之保险证及保险卡,如有遗失或毁损时,应通知保险人补发。

第16条 附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劳工,各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零时起算;投保单位非于劳工到职、入会、到训之当日列表通知保险人者,其保险效力之开始,自投保单位将加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零时起算。

投保单位于其所属劳工离职、退会、结 (退) 训额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投保单位将退保申报表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投保单位非于劳工离职、退会、结 (退) 训之当日办理退保者,其保险效力于离职、退会、结 (退) 训之当日二十四时停止。

前二项邮寄之当日,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17条 投保单位所送之加保、转保申报表、投保薪资调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盖投保单位印章、负责人印章,或被保险人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投保薪资疏误者,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补正;投保单位应于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补正。

加保、转保申报表经投保单位如期补正者,自申报之日生效、逾期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为补正者,不生效力投保薪资调整表经投保单位如期补正者,自申报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为补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项补正之提出,以送达保险人之日为准;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投保单位逾期补正或逾期不为补正,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负责赔偿。

第18条 投保单位有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情事或积欠保险费及滞纳金经依法强制执行无效果者,保险人得以书面通知退保。保险效力之停止,应缴保险费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上述事实确定日为准,未能确定者,以保险人查定之日为准。

投保单位积欠保险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清偿,逾期仍未清偿,有事实足认显无清偿可能者,保险人得径予退保,其保险效力之停止,应缴保险费及应加征滞纳金之计算,以通知限期清偿届满之日为准。

第19条 投保单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于三十日内填具投保单位变更事项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

一 投保单位之名称、地址或其通讯地址之变更。

二 投保单位负责人之变更。

三 投保单位印章或负责人印章之变更。

投保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将原保险证一并附还保险人,换发新保险证。

前项变更,保险人应于三十日内为之。

第20条 投保单位负责人有变更者,原负责人未清缴保险费或滞纳金时,新负责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投保单位因合并而消灭者,其未清缴之保险费或滞纳金,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投保单位承受。

第21条 投保单位所保管之被保险人保险卡,于其投保薪资调整或内容变更时,应自行填注。如原卡填注满格时,应通知保险人增发空白保险卡,并自行加订保管使用。

第三节 被保险人

第22条 雇用未满十五岁之人从事工作,其投保单位于加保时,应检附国民中学毕业证明书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认可之证明文件影本。

第23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称之外国籍员工,于加保时应检附中央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从事工作之证明文件影本。

本细则关于国民身分证之规定,于前项外国籍员工,以外侨居留证或外国护照行之。

第24条 本条件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如愿继续加保时,投保单位不得拒绝。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其所属投保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除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外,并将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服兵役、留职停薪、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日期,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退伍、复职或撤销羁押、停止羁押时,亦同。

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之被保险人继续加保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医院或诊所诊断书。

第25条 被保险人离职退保未请领老年给付,于满六十岁后再从事工作,其保险年资中断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属投保单位办理加保。

第26条 被保险人死亡、离职、退会、结 (退) 训或因审定残废不能工作者,投保单位应于死亡、离职、退会、结 (退) 训之当日或收受审定残废通知之当日填具退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

被保险人因遭遇伤害或罹患疾病在请假期间者,不得退保。

第27条 被保险人在有同一隶属关系之投保单位调动时,应由转出单位填具转保申报表转出联,径送转入单位,由转入单位填具该表转入联一并送交保险人,其转保效力自转保申报表送交保险人之当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28条 被保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如有变更或错误时,投保单位应即填具被保险人变更事项申请书,检附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或有关证件送交保险人凭办。

第29条 被保险人有关保险资料,由保险人定期保存之。

第30条 同时具备参加劳工保险及公务人员保险条件者,仅得择一参加之。

第31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之被保险人,其投保单位非本业隶属之职业工会者或本业改变尚未转投本业工会者,保险人于知悉后应通知原投保单位限期转保,转保前后之投保年资予以合并计算。

第三章 保险费

第32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月薪资总额,以劳动基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工资为准;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个月收入之平均为准;实物给与按政府公布之价格折为现金计算。

投保单位申报新进员工加保,其月薪资总额尚未确定者,以该投保单位同一工作等级员工之月薪资总额,依投保薪资分级表之规定申报。

第33条 投保单位申报被保险人投保薪资不实者,由保险人按照同一行业相当等级之投保薪资额径行调整通知投保单位,调整后之投保薪资与实际薪资不符时,应以实际薪资为准。

前项径行调整投保薪资,均自径行调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34条 因伤病住院之被保险人与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条之一规定继续加保者,于加保期间不得调整投保薪资。投保薪资分级表有调整时,其投保薪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所适用之等级。

第35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加保者,其所得未达投保薪资分级表最高一级者,得自行举证申报其投保薪资。但最低不得低于投保薪资分级表第十五级及所属员工申报之最高投保薪资适用之等级。

第36条 保险人每月按投保单位申报之被保险人投保薪资金额、分别计算应缴之保险费,按期缮具载有计算说明之保险费缴款单,于次月二十五日前分发投保单位缴纳。

第37条 投保单位接到保险人所寄载有计算说明之保险费缴款单后,应即向保险人指定之代收银行或邮局缴纳,以邮政划拨缴纳者,应在划拨单通讯栏注明投保单位名称、保险证字号、缴纳月份及金额,并领回收据联作为缴纳保险费之凭证。

前项缴款单如于保险人分发之当月底仍未收到时,应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补寄,并于宽限期间 (十五日) 内缴纳或径按上月份保险费金额暂缴银行或邮局之劳保专户,于缴纳次月份保险费时一并结算。

第38条 投保单位对于载有计算说明之保险费缴款单所载金额如有异议,应先照额缴纳后,再向保险人提出异议理由,经保险人查明错误后,于计算次月份保险费时一并结算。

第39条 投保单位因欠缴保险费及滞纳金,经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暂行拒绝给付者,暂行拒绝给付期间内之保险费仍应照计,被保险人应领之保险给付,俟欠费缴清后再补办请领手续。

第40条 保险人计算投保单位应缴纳之保险费总额以元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41条 投保单位因故不及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期限扣、收缴保险费时,应先行垫缴。

第42条 应征召服兵役、留职停薪、因案停职或羁押之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期间,其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担部分仍由投保单位负担外,由本人负担部分,有给与者于给与中扣缴;无给与者,由投保单位垫缴后向被保险人收回。

第43条 中央及直辖市政府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补助之保险费,由保险人按月开具保险费缴款单,于次月底前送请中央及直辖市政府依规定拨付。

前项政府应补助之保险费,经保险人查明有差额时,应于核计下次保险费时一并结算。

第44条 各投保单之雇主或负责人,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扣缴被保险人负担之保险费时,应注明于被保险人薪资单 (袋) 上或掣发收据。

第45条 投保单位应适用之职业灾害保险行业别及费率,由保险人依据职业灾害保险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之规定,依左列原则认定后以书面通知投保单位。

一 同一行业别适用同一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二 同一投保单位适用同一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其营业项目包括多种行业时,适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业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投保单位对前项行业别及费率有异议时,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必要证件或资料,向保险人申请复核。

各投保单位应适用之职业灾害保险行业别及费率,经确定后,非因改业不得要求调整。

第46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之投保单位,其人数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 投保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应缴滞纳金者,由保险人核计应加征之金额,通知其向指定银行或邮局缴纳。

第48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得于金融机构或邮局设立「劳工保险」专户,并转知被保险人,以便被保险人以转帐或划拨方式缴纳保险费。

前项被保险人之投保单位,于征得被保险人或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后,得一次预收三个月或六个月保险费,并掣发收据,按月汇缴保险人;其预收之保险费于未汇缴保险人以前,应于金融机构或邮局设立专户储存保管,所生孳息并以运用于本保险业务为限。

前项采行预收保险费之投保单位,得为主管及承办业务人员办理员工诚实信用保证保险。

第二项预收保险费之管理,应依据投保单位所属团体之财务处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49条 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得免缴被保险人负担部分之保险费者,由保险人根据核发给付文件核计后,发给免缴保险费清单,在投保单位保险费总数内扣除之。

第50条 投保单位应为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请领保险给付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51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称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者,指被保险人于退保前已因伤病事故在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期间,而于退保后连续请领该项给付者。

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于保险效力停止后请领保险给付之手续应由原投保单位办理。但原投保单位有第十八条规定之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情事者,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得自行请领。

第52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平均月投保薪资,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前最近六个月之月投保薪资合计额除以六计算。参加保险未满六个月者,按其实际投保年资之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但老年给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资合计额除以三十六计算。

前项所称六个月或三年,包括发生保险事故当月在内。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前最近六个月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资,在同一月份有二个以上投保薪资时,以最高者为准,与其它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资平均计算。

第53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请领失踪津贴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失踪津贴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全户户籍誊本 (应载明失踪日期) 。

受领失踪津贴之顺序,准用本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失踪津贴之受益人为孙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以专受扶养为限。

第54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领取死亡给付后,被保险人生还并缴还所领死亡给付再参加劳工保险时,其以往保险年资应予承认。

第55条 依本条例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保险人算定后,径汇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并通知其投保单位于自行保管之保险卡上注明之。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则

第56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领之保险给付,应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请求,由投保单位先行垫付保险给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单位于垫付后,得于办理请领保险给付手续时,取得该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证明,请求保险人将其垫付金额径寄该投保单位归垫,保险人并应于给付通知表内注明之。

前项投保单位之垫付应交由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领。

第57条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现金给付手续完备经审查应予发给者,保险人应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发给之。

第58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故意犯罪行为,以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之确定判决为准。

第59条 各项给付申请书、收据、诊断书及证明书,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医院、诊所或经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应依式填送。

第60条 请领各项保险给付之诊断书或生育证明书,除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应由医院、诊所或经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出具者,方为有效。

生育证明书如由领有执业执照之助产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61条 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为审议争议案件或保险人为核定保险给付认为必要时,得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或经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要求提出报告,或派员调阅各该医院、诊所及投保单位之病历,薪资帐册、检查化验纪录或X光照片,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单位、各该医院、诊所及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或助产士均不得拒绝。

第62条 保险给付金额按日或按次计算者,计算至角为止;其给付总额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节 生育给付

第63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请领生育给付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生育给付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婴儿出生证明书或载有生母姓名及婴儿出生年月日之户籍誊本。但死 产者,为医院、诊断或领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士所出具之死产证 明书。

第三节 伤病给付

第64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或第三十四条请领伤病给付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伤病给付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伤病诊断书。其为住院者,得以应诊医院开具载有伤病名称及入出院 日期之证明文件代替。

罹患尘肺症,初次请领职业病补偿费时,并应附送尘肺症诊断书、X光照片及粉尘作业职历报告书。但经保险人核定以尘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65条 被保险人请领伤病给付,以每满十五日为一期,于期未请领。

第四节 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

第66条 保险人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委托中央健康保险局办理。其委托契约书由保险人会同中央健康保险局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委托中央健康保险局办理职业灾害保险医疗给付时,被保险人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应向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请诊疗。除本条例及本细则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支付之医疗费用,准用全民健康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67条 被保险人申请职业伤病门诊诊疗或住院诊疗时,应缴交投保单位出具之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并缴验全民健康保险卡及国民身分证或其它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如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拒绝其以被保险人身分挂号诊疗。

被保险人遭遇职业灾害或罹患职业病,其所属投保单位未依规定发给职业伤病医疗书单者,得径向保险人请领,经保险人查明属实后发给。

第68条 被保险人因尚未领得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或全民健康保险卡或因紧急伤病就医,致未能缴交或缴验该等证件时,应检具身分证明文件,声明具有劳保身分,办理挂号就诊,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先行提供医疗服务,收取保险医疗费用并掣给单据,被保险人于就医之日起七日内 (不含例假日) 补送证件者,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退还所收取之保险医疗费用。

第69条 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条规定于就医之日起七日内补送证件者,被保险人得于门诊治疗当日或出院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或住院申请书及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开具之医疗费用单据,向中央健康保险局辖区分局申请核退医疗费用。

第70条 职业伤病医疗书单领发使用须知,由保险人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71条 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接获职业伤病门诊就诊单后,应附于被保险人病历备查。其接获职业伤病住院申请书者,应就申请书证明栏详细填明于三日内径送保险人审核。

保险人对前项住院申请经审定不符职业伤病者,应通知中央健康保险局、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投保单位及被保险人。

第72条 被保险人以同一伤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给付之膳食费日数,应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个月合并计算。

前项膳食费支付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73条 投保单位出具之职业伤病住院申请书,因填报资料不全或错误或手续不全,经保险人通知限期补正二次而无故不补正,致保险人无法核付医疗给付者,保险人不予给付。

第74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之公保病房,在全民健康保险实施后,系指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病房。

第75条 被保险人于本条例施行区域外遭遇职业伤病,必须于当地门诊或住院诊疗者,得检具其门诊或住院诊疗之医院、诊所之证明文件及收费单据,于门诊治疗当日或出院之日起六个月内,由其所属投保单位向中央健康保险局辖区分局申请核退其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

前项门诊或住院诊疗费用,保险人应核实给付。但申请费用高于其急诊、门诊治疗当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个月全民健康保险给付特约医学中心门诊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费用标准者,其超过部分不予给付。

被保险人因紧急伤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就诊时,其申请给付期限及保险人给付标准,准用全民健康保险紧急伤病自垫医疗费用核退办法之规定。

第五节 残废给付

第76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或第五十四条请领残废给付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残废给付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残废诊断书。

四 经X光检查者,附X光照片。

前项残废诊断书由应诊之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出具。在本条例施行区域外致残者,得由原应诊之医院或诊所出具。

保险人审核残废给付,除得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或医师复检外,并得通知出具残废诊断书之医院或诊所检送必要之检查纪录或有关诊疗病历。

第77条 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治疗终止,指被保险人罹患之伤病,经治疗后,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其治疗效果之状态。

第78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规定,请领残废给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诊断为永久残废或永不能复原之当日为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定得请领之日。

被保险人请求发给前项诊断之证明书者,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诊所应于三日内发给之。

第79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八款、第九款所称同一部位,指与身体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

第80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及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未规定之事项,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补充规定之。

第81条 被保险人身体残废不能从事工作,依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申请残废给付后死亡,其受益人得择领死亡给付或残废给付。

第六节 老年给付

第82条 被保险人请领老年给付时,应由其所属投保单位同时办理退保手续。

第83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在同一投保单位参加保险,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 被保险人在有隶属关系之雇主、机构或团体内加保。

二 被保险人在依法令规定合并或改组前后之雇主、机构或团体加保。

三 被保险人在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规定移转民营前后之雇主、机构或团体加保。

第84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请领老年给付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老年给付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户籍誊本或国民身分证正背面影本,身分证影本应由投保单位盖章证 明与原件相符。

四 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者,检附工作证明文件。

第七节 死亡给付

第85条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所称专受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无谋生能力且不能维持生活,专赖被保险人生前扶养者。

第86条 被保险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决所确定死亡之时,为本条例第六十二条之死亡时;其丧葬津贴给付金额之计算,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 死亡时与判决时均在被保险人投保期间内者,以判决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资为准。

二 死亡时在被保险人投保期间内,而判决时已退保者,以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资为准。

第87条 请领死亡给付时,其所属投保单位未办理退保手续者,由保险人径予退保。

第88条 被保险人依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请领丧葬津贴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丧葬津贴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宣告者为判决书。

四 载有死亡日期之户籍誊本,死者为养子女时,并需载有收养及登记日 期。

第89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请领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者,应备左列书件:

一 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申请书。

二 给付收据。

三 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死亡宣告者为判决书。

四 载有死亡日期之全户户籍誊本,受益人为养子女时,并需载有收养及登记日期。

第90条 请领死亡给付时,请领人与死亡者非属同一户籍者,应同时提出各该户籍誊本。

第91条 被保险人无本条例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遗属者,其丧葬津贴由负责埋葬之人检具证明文件向保险人请领。

第92条 遗属津贴受益人系未成年者,其所具之给付申请书及收据,应由法定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93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受领遗属津贴之同一顺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如尚有未具名之其它受益人时,由具领之受益人负责分与之。

第94条 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人未成年且无法依第九十二条规定请领保险给付者,其所属投保单位应即通知保险人,除丧葬津贴得依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办理外,遗属津贴应由保险人计息存储,俟其受益人能请领时发给之。

第五章 经费

第95条 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称之经费,包括办理保险业务所需人事、事务等一切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96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之各种书表格式均由保险人订定。

前项各种书表,除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事服务机构办理劳保医疗作业所需者外,其余均由保险人制发。

第97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