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9月12日修正

第30条 前条山地管制区,依其性质分为左列二种:

一、山地经常管制区。为维护山地治安,经常实施管制之地区。

二、山地特定管制区。鄝有游憩资源得提供人民从事观光、旅游及其它正常娱乐活动,基于维护山地治安有必要实施管制之地区。

前项管制区设置检查所,由警察机关执行检查、管制任务。

第31条 人民入出山地经常管制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或该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驻所、派出所,或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申请许可,经查验证明文件或查证确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许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区,应向内政部警政署或该管警察局、警察皆局、分驻所、派出所、检查所或国家公园警察队、小队或指定之处所申请许可,经查验身分证明文件后予以许可。

第40条 在山地管制区内开辟道路,致有影响原检查所检查、管制或原有作战工事效能之虞者,除依有关法令申请外,并应征得该管警察机关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