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9月11日订定

第1条 本准则依信托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所称不指定营运范围方法金钱信托(以下简称不指定金钱信托),指不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及不指定集合管理运用金钱信托。

第3条 信托业办理不指定金钱信托时,其营运范围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及银行存款。

二、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

三、投资短期票券。

四、其它经财政部核准之业务。

前项之银行存款,应存放于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

第一项之公司债、短期票券,应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保证或承兑,未经保证或承兑者,其发行人应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

第一项之金融债券,指经财政部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所发行之金融债券,与经中央银行及财政部核准之国际金融组织来台所发行之债券。

第4条 前条营运范围之限额,规定如下:

一、信托业受托管理不指定金钱信托,存放于同一金融机构之存款、投资其发行之金融债券或其保证或承兑之公司债或短期票券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其所受托管理不指定金钱信托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十,及该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十。

二、信托业受托管理不指定金钱信托,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之公司债或短期票券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其所受托管理不指定金钱信托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五及该公司债或短期票券发行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

三、信托业受托管理不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存放于同一金融机构之存款、投资其发行之金融债券及其保证或承兑之公司债或短期票券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个别不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二十;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之公司债或短期票券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投资当日个别不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净资产总价值百分之十。

信托业受托管理不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其接受委托人委托管理运用资金之最低限额,由中华民国信托商业同业公会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5条 财政部依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核准信托业其它营运范围时,其营运范围或方法及限额,由财政部另定之。

第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