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9月10日修正

第6条 本保险有效期间自每年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参加本保险之学生,注册缴纳保险费在二月一日以后者,保险效力溯自二月一日起生效;应届毕业生保险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终止。

学期开学后中途入学者,自入学校准之日发生保险效力,并扣除入学前期间之保险费。

学生丧失学籍者,自丧失之次月起,保险效力终止,承保机构应依所剩月数比例退还保险费。

学生转学者,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机构办理异动通知。

学生休学者,保险契约继续有效,由要保人将休学学生姓名、学号等资料通知承保机构备查。休学期满丧失学籍时,要保人应通知承保机构。

第13条 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儿园之儿童,准用本办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