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9月0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科学研究及发展,指自然、人文及社会科学中与体育运动相关之学术研究及发展工作。

本办法之奖励对象,包括从事前项工作范围之个人、机关、学校及团体。

第3条 本办法奖励类别如下:

一、专题研究成果类(以下简称第一类):指自行设定专题,经研究方法与步骤并获研究成果之论着。

二、学术专书著作出版类(以下简称第二类):指对提升体育学术、教学、训练、健康促进推广等有助益之相关著作。

三、学术专书译着出版类(以下简称第三类):指已取得原著作者同意,且对提升体育学术、教学、训练、健康促进推广等有助益之相关译着。

四、团体绩优研究类(以下简称第四类):各机关学校团体辅导所属人员经一定步骤与方法,进行各项研究计画,获本办法奖励者。

第一类至第三类以未曾获得其它机关(构)之奖助、奖励或补助,且未曾提报申请职位升等、学位(代表作)用途者为限。

第4条 申请第一类至第三类奖励者,应于每年四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检附下列资料,向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

一、申请人(代表人)所属机关、学校或团体备函。

二、申请人个人资料表(如附表一)一式四份。

三、申请书(如附表二)一式四份。

四、切结书(如附表三)一份。

五、申请日期截止前二年内完成之成果或著作一式十份。

申请第四类奖励者,由本会依其所属人员申请获奖情形,进行评比及决定名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研究成果,应由全体参与研究者共同提出申请。

第5条 本会为办理审查,得设奖励运动科学研究及发展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其组织简则由本会另订之。

审委会应依下列审查原则,共同议定审查标准、程序及名额:

一、对国家体育政策之拟定与执行有助益者。

二、对体育文化资产保存与推广有贡献者。

三、对提升运动竞技水准及国民体适能有助益者。

四、对提升体育学术水准有助益者。

五、具有特殊创见者。

依本办法受理之申请案件应于四个月内审结。

第6条 本办法之奖励等第及金额如下: 一、第一类:分特优、优等、甲等及佳作四级。特优每件奖励金新台币(下同)十万元,优等每件八万元,甲等每件五万元,佳作每件三万元。各颁发奖座一座。

二、第二及第三类:分特优、优等、甲等及佳作四级。特优每件每满万字奖励金二万元,优等每件每满万字一万五千元,甲等每件每满万字一、万二千元,佳作每件每满万字一万元,每件奖励金最高以十五万元为限。各颁发奖座一座。

三、第四类:分特优、优等及甲等三级。各颁发奖座一座。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每年奖励名额以不超过该类申请案总数五分之二为限;申请案件均未达审委会所订标准时,得予从缺。

第7条 以第一类至第三类相同之研究成果或著作获得其它机关(构)奖励(助)者,本会不再重复给奖。

第8条 依本办法获得奖励者,由本会定期公开表扬。

第9条 依本办法获得奖励之研究成果,应授权本会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制获奖励之著作,作为本会内部参考资料。

第10条 依本办法获得奖励之研究成果,出版或再版时应加印「本着作获行政院体育委员会运动科学研究及发展项目奖励」字样,并赠送本会二十册。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奖励及追缴所获奖励金、奖座,并追究其民、刑事责任:

一、不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或第七条规定者。

二、违反著作权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者。

第12条 依本办法所送之申请资料,无论是否获得本会奖励,均不退还。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