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使用、销售、进口机动车,进口、销售汽油和从事车辆维修、排气污染治理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和工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机动车车主对其拥有的排气超标的车辆有进行治理的义务。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经销单位应对其购进的机动车严格验收,不得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其销售的车辆必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购买符合《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的车辆。

  车主办理上户手续时,应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能发放牌证准予上户。属国家规定新车免检车型除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含铅汽油和质量不合格的柴油。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的车辆,不得出厂。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治理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统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经检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由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专项治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发现,立即取消专项治理资格。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资格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合格的才有资格继续营业。

  第十九条 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汽车应予报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检车辆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扣分,可以单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扣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要求其限期治理,并暂扣车辆行驶证副证,待车辆按规定治理达标后退还行驶证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通告》(攀府发[1997]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