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9月03日订定

  第1条 台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妥善清除一般废弃物,维护环境卫生,推动垃圾分类及资源回收工作,达到一般垃圾减量之目的,特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八条暨一般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废弃物,分下列四种:

  一、巨大垃圾:

  (一)体积庞大之废弃家俱。

  (二)家户修剪庭院之树枝。

  (三)家户个人自行修缮之非石材碎片(块)之废弃物。

  二、资源垃圾:

  (一)废纸类。

  (二)废铝箔包及废纸容器。

  (三)废铁类及废铝类(含铁罐、铝罐及其它铁铝制品)。

  (四)废玻璃类(含玻璃容器及其它玻璃制品)。

  (五)废塑料类(含聚乙烯对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它塑料制品)。

  (六)废干电池。

  (七)废轮胎。

  (八)废铅蓄电池。

  (九)废电子电器物品(含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冷暖气机)。

  (一○)废信息物品(含计算机及接口设备)。

  (一一)废机动车辆(含汽车、机车)。

  (一二)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资源垃圾。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环境用药容器、农药废容器或其它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般废弃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废弃物。

  本县辖境内各机关、学校(含幼儿园及托儿所)、团体、社区及民众所产生之一般废弃物,应依前项规定完成分类后,始得依各乡(镇、市)公所指定之时间或方式交付清除、处理。

  第3条 巨大垃圾除自行载运至各乡(镇、市)公所指定之场所或委托合法清除机构处理者外,应依各乡(镇、市)公所指定之方式处理后,洽请其清洁队或受其委托代执行一般废弃物清除之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清除机构)安排时间清除。

  第4条 资源垃圾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回收:

  一、自行交付原贩卖业者或依其它规定之回收管道回收。

  二、依各地区设置资源回收设施分类规定,投置于资源回收桶(站)内。

  三、于资源回收日交付各乡(镇、市)公所之清洁队或受托清除机构之资源回收车回收;但体积较大者,如废电冰箱、废洗衣机、废冷暖气机、废电视机及废机动车辆(含汽车、机车)等,应比照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5条 有害垃圾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回收清除:

  一、于资源回收日交付各乡(镇、市)公所清洁队或受托清除机构之资源回收车回收清除。

  二、自行交付原贩卖业者或依其它规定之回收管道回收清除。

  第6条 一般垃圾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清除:

  一、于各乡(镇、市)公所指定之时间、地点及作业方式,交付清洁队或受托清除机构之垃圾车清除。

  二、置于各乡(镇、市)公所设置之一般垃圾贮存设备内。

  第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者,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8条 本办法自民国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