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30日订定
第1条 本细则依灾害防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类灾害,其定义如下:
一、重大火灾:指火灾持续扩大燃烧,可预期灾害伤亡或损失重大者。
二、爆炸:指压力急速产生,并释放至周围压力较低之环境,或因气体急速膨胀,挤压周围之空气或与容器壁摩擦,造成灾害者。
三、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灾害:指公用气体燃料事业或石油业之管线,因事故发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环境污染者。
四、输电线路灾害:指输电之线路或设备受损,无法正常供输电力,造成灾害者。
五、空难:指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财物损失,或航空器遭受损害或失踪者。
六、海难:指船舶发生故障、沉没、搁浅、碰撞、失火、爆炸或其它有关船舶、货载、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陆上交通事故:指铁路、公路及大众捷运等运输系统,发生行车事故,或因天然、人为等因素,造成设施损害,致影响行车安全或导致交通陷于停顿者。
八、毒性化学物质灾害:指因毒性化学物质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环境污染者。
第3条 本法所称公共事业,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大众传播事业、电业、自来水事业、电信事业、公用气体燃料事业、石油业、运输业及其它事业。
第4条 本法所称社区灾害防救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立案或依财团法人设立之相关规定取得许可,协助灾害防救之团体。
第5条 本法所称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指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登记有案,并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内政部之认证,实际协助救灾,且编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间志工团队。
第6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设专责单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副首长兼任,并配置专职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7条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应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每五年针对有关灾害防救相关科学研究成果、灾害发生状况及其因应对策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基本计画;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8条 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及公共事业每二年应依灾害防救基本计画、相关灾害预防、灾害紧急应变对策及灾后复原重建事项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灾害防救业务计画;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9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每二年应依相关灾害防救计画与地区灾害发生状况及灾害潜势特性等进行勘查、评估,检讨地区灾害防救计画;必要时,得随时办理之。
第10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所定灾害防救物资、器材,其项目如下:
一、饮用水、粮食及其它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医疗器材及药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装备。
四、营建机具、建材及其它紧急应变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它必要之物资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所定灾害防救设施、设备,其项目如下:
一、人员、物资疏散运送工具。
二、传染病防治、废弃物处理、环境消毒及卫生改善等设备。
三、救灾用准备水源及灾害抢救装备。
四、各种维生管线材料及抢修用器材、设备。
五、信息、通信等器材、设备。
六、其它必要之设施及设备。
第11条 各级政府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充实灾害应变中心固定运作处所有关信息、通信等灾害防救器材、设备,每月至少实施功能测试一次,每半年至少举办演练一次,并得随时为之。
第12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名词定义如下:
一、后备军人组织:指由后备军人依人民团体法组成之社会团体。
二、民防团队:指为执行民防任务,由各级警察机关编组之民防组织。
第13条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为处分或强制措施时,应以各级政府名义为之,并指定相关机关(单位)执行之。
第14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调之协助救灾人员,各级政府应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交通工具或发给代金。
第15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为征调或征用处分时,应开具征调或征用书,分别送达被征调人或被征用标的物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权人(以下简称被征用人)。但情况急迫者,得以电话、传真或其它适当方式告知后,再行补发征调或征用书。
前项征调或征用书,必要时,得协调所属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代为送达。
第16条 征调书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被征调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征调支持地区。
四、征调期限。
五、报到时间及地点。
六、处分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七、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17条 征用书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被征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被征用标的物名称、单位、数量及规格。
四、征用支持地区。
五、征用期限。
六、交付时间、地点。
七、处分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八、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18条 被征调人或被征用人应于接到征调或征用书或受通知后,依规定时间、地点报到或交付被征用标的物。
灾害应变中心或各级政府于被征调人报到或被征用标的物交付后,应发给被征调人或被征用人救灾识别证或被征用标的物受领证明,并对被征调人或被征用标的物为适当之调度及运用。
征调或征用期限届满,有继续征调或征用之必要者,得延长其期限。
第19条 征调或征用原因消灭时,原征调或征用机关应发给废止征调或征用证明文件,将被征用标的物返还被征用人;并于废止征调或征用后二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给补偿费用。
第20条 各级政府应将实施灾害应变措施所需被征调人及被征用标的物等救灾资源,建立数据库,并定期检讨更新资料;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行政院灾害防救委员会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规定资料,并建档管理。
第21条 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一定之处分或强制措施时,应予公告;撤销、废止或变更时,亦同。
第22条 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保管,其处分应以适当方式送达标的物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权人;必要时,得协调所属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代为送达;无法送达者,由各级政府公告之。
第23条 各级政府、相关公共事业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灾后复原重建,其得实施之项目如下:
一、灾情、灾区民众需求之调查、统计、评估及分析。
二、灾后复原重建纲领及计画之订定、实施。
三、志工之登记及分配。
四、捐赠物资、款项之分配与管理及救助金之发放。
五、伤亡者善后照料、灾区民众之安置及灾区秩序维持。
六、卫生医疗、防疫及心理辅导。
七、灾区学生就学、寄读及各级学校之复原重建。
八、古迹及历史性建物之抢救复原。
九、受损建筑物之安全鉴定及处理。
一○、住宅、公共建物之复原重建、都市更新、地权处理。
一一、水利、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电信、电力、自来水、油、气等设施之修复及民生物资供需之调节。
一二、港口、铁路、公路等设施及大众运输之复原重建。
一三、环境清理、消毒及废弃物之清除、处理。
一四、灾区民众之就业服务及产业重建。
一五、复原重建财源之筹措。
一六、受灾户手册编印、政令宣导、新闻发布。
一七、其它有关灾后复原重建事项。
第24条 各级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调整当年度收支移缓济急,其办理顺序如下:
一、由各机关原列与灾害应变措施及灾后复原重建等相关科目经费支应。
二、由各机关在原列预算范围内检讨调整支应。
三、由行政院或直辖市、县(市)政府视需要情形在总预算机关间调整支应。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调整,应由各机关循修改岁出分配预算规定程序办理。
第25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