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9日订定

  一、本办法依据废弃物清理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 例第六条第一项二十二款之规定订之。

  二、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弃物:系指由科学工业园区内产出,依废弃物清理法第二条及第十条之一所认定之一般及事业废弃物。

  (二)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系指由产出废弃物之园区内设立之机构共同投资,或园区内设立之机构联合具清除处理废弃物专业机构加入投资,所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管理员(以下简称清除、处理管理员):系指取得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环保署)核发之甲、乙级废弃物清除、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且受雇于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从事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之管理者。

  三、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先取得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之设置许可后始得设置。设置完成后,并应向管理局申请核发共同清除处理操作许可证后,始得清除处理废弃物。

  四、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所加入之清除处理废弃物专业机构总投资比率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置专任清除管理员一人、处理管理员二人以上。

  (三)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者,应由乙级或甲级清除管理员、处理管理员负责管理,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由甲级清除管理员、处理管理员负责管理。

  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业务范围以清除处理园区废弃物为原则。

  五、申请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设置许可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

  (一)申请表。

  (二)投资股东名册及其投资资本比例等相关资料。

  (三)废弃物清除设施及机具配置说明书。

  (四)废弃物处理设施规格功能、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工程计画说明书。

  (六)污染防治及监测计画书。

  (七)营运管理计画说明书。

  (八)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计画书。

  六、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申请操作许可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

  (一)申请表。

  (二)清除、处理管理员证明文件。

  (三)废弃物清除设施及清运机具车籍资料清册。

  (四)废弃物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

  (五)试运转功能检验报告书。

  (六)污染防治监测报告书。

  (七)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证明文件。

  七、管理局于核发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之设置及操作许可时,应副知环保主管机关。

  八、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定期向管理局申报营运、操作及检测纪录,其申报及保存方式,比照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之规定。

  管理局得派员进行前项申报纪录资料之调阅及追踪查核,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应配合相关资料之提供。

  九、共同清除处理机构许可内容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许可内容登载事项中,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投资股东名册及清除、处理技术员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请变更。

  (二)除前款规定外,其它经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及许可内容登载事项,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请变更;经审查核准后始得变更。

  一○、清除、处理管理员从事共同清除处理业务,应负责其所受雇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废弃物清除、处理操作之管理,并应审查签署管理局或环保署指定申报之相关文件。

  一一、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之清运车辆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办理。

  一二、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销、废止或变更其许可:

  (一)所经营业务与许可内容不符。

  (二)废弃物之贮存、清除及处理违反相关规定,产生污染环境之情事者。

  (三)将共同清除处理业务转包营运者。

  (四)聘雇之清除管理员、处理管理员非在该机构专任其职务者。

  (五)营运及操作纪录之申报、保存未依第八条之规定办理或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管理局认定情节重大者。

  一三、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经管理局撤销或废止许可后,其未完成之清除处理业务,应于限期内由原股东委托合法之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提送管理局核备。

  一四、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欲终止营业者,应于三个月前提终止营业后原受托之废弃物清除处理计画,向管理局申请核准。

  一五、取得设置许可之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于完成贮存设施设置后,得经管理局核准后先行接受园区废弃物暂时贮存。

  前述暂时贮存之总量不得超过该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申请许可之六个月处理量,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前仍未取得共同清除处理操作许可证者,得于到期日三个月前,提具处理厂完成进度证明文件,向管理局提出暂时贮存之展延申请,但展延许可最多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