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8日订定

第1条 为配合公营事业移转民营,特设置行政院公营事业民营化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及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行政为主管机关,财政部为管理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政府所得资金之拨入款。

三、财务艰困事业移转民营时,受本基金支应者,其于办理清算完结后,政府可得分派之款项。

四、财务艰困事业移转民营时,受本基金支应者,其已依本条例领取公保、劳保补偿金之从业人员,再参加各该保险并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时,缴还原请领之补偿金。

五、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第二款所称政府所得资金之拨入款,系指公营事业完成移转民营及民营化后,政府所得资金先行支应加发员工六个月薪给与补偿各项损失之费用及政府负担之民营化所需支出后,经行政院核定拨入之金额。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应财务艰困事业不足支付移转民营之从业人员离职给与或年资结算金额。

二、供政府资本计画支出。

三、管理及总务支出。

四、其它有关支出。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支出,应先由移转民营事业主管机关认可,报行政院公营事业民营化推动与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转请行政院核准后,转本基金办理拨付。

本条例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至本基金设置之前一日止,财务艰困事业因不足支付移转民营从业人员之离职给与或年资结算金额,所举借之资金及发生之利息,经行政院核准,得转由本基金负担。

第6条 本基金为支应前条第一项各款用途,得在当年度及前一年度预算支出合计数额内,向金融机构或其它基金专户举借资金配合运用。

第7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9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1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2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