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信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1年8月28日
马鞍山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信补贴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通信工具的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信补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2001]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我市实行通信补贴管理的范围为:市、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离退休市厅级(离休后享受市厅级待遇)、离休县处级(离休后享受县处级待遇)以及原已报销住宅电话的退休正县处级人员。补贴项目为住宅通信费用和无线通信费用。
二、本规定所称通信工具是指住宅电话、无线移动电话(含车载电话)和无线寻呼机。
三、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通信工具一律按照“定额补贴,节约归己,超支自理”的原则,实行通信费补贴。通信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发放。补贴标准详见附表一、附表二。
四、正市、正厅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区委书记、区长确因工作需要,实际支出的无线通信费用超过补贴标准的,年终由所在单位审核全年话费清单,超出部分适当报销。
五、公安、国家安全、审判、检察、纪检、抢险救灾、信访、接待等部门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享受特岗人员无线通信补贴。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人数,由同级纪检(监察)、财政部门从严核定到单位,由单位落实到人。
六、享受通信补贴的人员因职务或岗位变动,应从职务或岗位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补贴标准。如不再属于发放范围,则停发补贴。提前离岗人员,按同职级在岗工作人员补贴标准发放。
七、交流、挂职干部,按当地同职级干部享受补贴,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发放。
八、夫妻双方均属享受通信补贴的,由双方单位按各自标准发给。
九、享受通信补贴的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下一个月起,改按相应标准执行。
十、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停止用公款为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安装、配备通信工具。对已公费安装的住宅电话,一律无偿过户给个人。对已公费配备的无线移动电话,按购置年限分档确定折价标准过户给个人。2000年以后(含2000年)购置的,折价标准为同机型现行购置价的40%;1999年购置的,折价标准为30%;1998年购置的,折价标准为20%;1997年以前(含1997年)购置的,一律无偿过户给个人。对已公费配备的无线寻呼机,一律无偿过户给个人。过户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十一、各种公费通信工具过户给个人(过户工作于2001年9月30日前由单位集中统一办理完毕),以自愿为原则。个人不愿要的,由单位集中统一组织公开拍卖。收取的过户折价款及拍卖所得款项,一律交单位财务部门,用于补充公用经费开支。
十二、各种通信工具过户给个人后,通信费用一律由个人自行交纳,单位不再报销(本规定第四条情况例外)。
十三、本规定执行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要求或接受下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服务对象为其安装、购置通信工具或报销使用费。已安装、购置、借用和报销的费用必须全部清退。
十四、各级党政组织、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通信补贴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确保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十五、当涂县参照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规定,并报市纪检(监察)、财政部门备案。
十六、一般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十七、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通信工具管理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表一: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住宅电话补贴标准
┌─────────────────┬─────────┐
│ 职 级 │ 月补贴标准 │
│ │ (元/月) │
├─────────────────┼─────────┤
│正、副市(厅)级,区正县职 │ 80 │
├─────────────────┼─────────┤
│市直机关部委办局正、副职,区副县职│ 60 │
├─────────────────┼─────────┤
│区机关部委办局正职,乡镇党委书记、│ 40 │
│ 乡镇长,街道党委书记、主任 │ │
├─────────────────┼─────────┤
│离退休市(厅)级,离休后享受市(厅) │ 80 │
│ 级待遇人员(含副市厅级) │ │
├─────────────────┼─────────┤
│离休县(处)级,离休后享受县(处) │ 50 │
│ 级待遇人员 │ │
├─────────────────┼─────────┤
│原已报销住宅电话费的退休正县(处)级│ 40 │
└─────────────────┴─────────┘
附表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无线通信补贴标准
┌─────────────────┬─────────┐
│ 职 级 │ 月补贴标准 │
│ │ (元/月) │
├─────────────────┼─────────┤
│正市、正厅级 │ 300 │
├─────────────────┼─────────┤
│副市、副厅级,区委书记、区长 │ 250 │
├─────────────────┼─────────┤
│市直机关部委办局正副职,区其他正副│ 150 │
│县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 │ │
│街道党委书记、主任 │ │
├─────────────────┼─────────┤
│区机关部委办局正职,特岗人员 │ 100 │
├─────────────────┼─────────┤
│市直机关部委办局其他正副处级,正副│ 50 │
│科长 │ │
├─────────────────┼─────────┤
│市直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30 │
│区机关部委办局副职,乡镇人大、 │ │
│政协主席、党委副书记、副乡镇长、 │ │
│纪委书记,街道党委副书记, │ │
│ 副主任、纪委书记 │ │
├─────────────────┼─────────┤
│区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 20 │
│ 乡镇、街道其他工作人员 │ │
└─────────────────┴─────────┘
备注:本规定所称市直机关部委办局正副职,区其他正副县职,区机关部委办局正副职为领导职务人员;所称正副厅级,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市直机关部委办局其他正副处级,为非领导职务人员;市、区机关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及其以下人员和工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