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为紧急灾害救援资源所需,中央灾害防救会报应协调中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及各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直辖市、县(市)灾害防救会报应协调直辖市、县(市)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会报;乡(镇、市)灾害防救会报得透过县灾害防救会报或协调县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提供灾害防救、应变及召集措施等相关资料,并于相关灾害防救计画及全民防卫动员准备计画中明列之。

  第3条 各级灾害防救会报之重要灾害防救措施、对策及灾害紧急应变措施等,得协调相关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会报配合实施或提供建议。

  第4条 各级灾害防救会报得邀请相关层级全严防卫动员会报派员列席提供意见。

  第5条 直辖市、县(市)灾害应变中心应协调相对层级全民防卫动员战力综合协调会报派员进驻,协调国军支持灾害处理事宜。

  战时救灾由作战区全民防卫动员战力综合协调会报统筹调度。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