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无法因应灾害处理时,得申请国军支持。

申请国军支持灾害处理,国军调派兵力支持,应不影响国军战备、不破坏国军指择体系、不超过国军支持能力范围。

国军支持灾害处理时,接受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指挥;且申请机关应于灾害现场指定人员,与国军支持部队协调有关灾害处理事宜。

第3条 申请国军支持灾处理,在中央由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向国防部申请;在地方申直辖市、县(市)政府向所在地团管部司令部申请。

前项申请以书面为之,紧急时得以电话、传直或其它方式先行联系。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平时应与所在地之团管部司令部,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平时应与国防部就下列事项建立通讯联络机制:

一、联络单位。

二、联络员。

三、联络电话。

四、通讯器材。

五、其它有关通讯联络事项。

第5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国军支持灾害处理时,应提供相关灾情信息及所需救灾人员、装备及机具需救等申请事项。

国军接受申请支持灾害处理时,无法支持之特种机具、重型机械、资材等,由申请机关负责调集运用。

第6条 国军托受申请支持灾害处理所耗损之工具、器材、油料等费用,得由国防部向申请机关要求负担,其负担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国防部及申请机关以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报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7条 国军官兵支持灾害处理成效卓著者,除依陆海空军奖励条例叙奖外,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中央灾害业务主管机关办理表彰及慰问事宜。

国军官兵支持縥害处理致伤病、残废或死亡者,依灾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抚慰。

第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应将申请国军支援救灾作业成果及具体改善建议,向该级灾害防救会报提报。

第9条 灾害地区附近之国军医疗单位得应急救需求协助因灾害受伤之人民。

第10条 国军支援救灾工作,不接收任何酬劳。但国军各级长官、军友社、各级政府之慰问金(品),不在此限。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