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7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灾害防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就后备军人组织及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参协助救灾之编组,应分别设队,下设若干分队。

第3条 民防团队参加协助救灾之编组,在直辖市政府、县(市)警察局设民防总队,在警察分局设民防大队、中队、分队、小队。

前项民防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并以每一警勤区遴亚一人至四人为原则,每二个或三个小队编组成一分队,每二个或三个分队编组成一中队。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就民间灾害防救志愿组织之编组,应设队,并得视工作任务需要,下设若干分队。

第5条 后备军人组织、民防团队及社区灾害防救团体参加协助救灾之训练如下:

一、初训:由各级政府或其委托具相关救灾专业之机关、团体或学校实施十八小时以上基本训练;并视救灾任务特性,实施一定时数之专业训练。

二、复训:每年对通过初训者实施八小时以上之加强训练。

前项第一款基本训练课程范围及时数规定如下:

一、灾害认识:二小时。

二、灾害抢救:四小时。

三、紧急救护:四小时。

四、简易搜救:四小时。

五、灾害心理及团队组织:二小时。

六、志愿服务理念:二小时。

第一项第一款专业训练之一定时数,由中央灾害防救业务主管机关定之。

民间灾害防救愿组织依主管机关所定之训练方式实施之。主管机关未定者,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训练方式办理。

第6条 协助救灾事项如下:

一、警报之传递、应变戒备、灾民疏散、抢救与避难之劝告及灾情搜集与损失查报等。

二、防汛及其它应变措施。

三、受灾民众临时收容、社会救助及弱势族群特殊保护措施。

四、受灾儿童、学生之应急照顾事项。

五、交通管制、秩序维持。

六、搜救、紧急医疗救护及运送。

七、罹难者尸体之处理。

八、民生物资及饮用水之运送。

九、漂流物、沉没品及其它救出物品之处理。

一○、其它由应变中心指挥官临时分派事项。

第7条 协助救灾由各级灾害应变中心以书面通知为原则;必要时得以电话、口头或大众传播工具为之。

第8条 各级灾害应变中心或各俏政府受理各协助救灾人员报到,应发给救灾识别证,并对协助救灾人员为适当之调度及运用。

第9条 协助救灾工作应受灾害应变中心指挥官之指挥,不得单独为之。

第10条 协助救灾工作之解除,由各级灾害应变中心通知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