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4日修正

  一、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环署毒字第○○七八三二二号「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及释放量申报规定」之第三项修正为:「三、毒性化学物质运作人,应依下列规定及依附表二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办理申报:

  (一)按年申报:运作第一、二、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低于最低管制限量且取得核可之运作人或运作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人,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毒性化学物质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但试验、教育、研究用者,不在此限。

  (二)按季申报:运作第一、二、三类毒性化学物质且取得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运作人,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日前,向毒性化学物质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报前三个月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

  二、前述规定之第四项修正为:「制造、使用、贮存毒性化学物质运作场所,单一毒性化学物质之运作量年达三百公吨以上或任一时刻达十公吨以上者,应依附表三格式按月填具「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纪录表」,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依附表四格式以「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申报表」向毒性化学物质所在地之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但第四类毒性化学物质之制造、使用、贮存,仅需按年申报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免按月填具「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纪录表」。」

  三、修正前述规定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表」及「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删除附表一下端之举例说明事项及附表二下端之附注事项。

  四、修正前述规定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表」及「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将附表一中「流向(毒性化学物质来源或去向)」及附表二中「流向(毒性化学物质来源或去向,使用运作请填目的用途编码)」修正为「毒性化学物质来源或去向之公司或厂场名称,及其物质之许可证字号/登记备查号码/核可号码」;将附表一及附表二中「流向公司或厂场名称」修正为「公司或厂场名称」。

  五、修正前述规定之「毒性化学物质运作纪录申报表」及「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申报表」,将附表二及附表四中「填表人(专责人员)签章」修正为「填表人签章」。

  六、修正前述规定之「毒性化学物质释放量纪录表」,将附表三中「毒化物年运作量」修正为「毒化物月运作量」,「年释放量」修正为「月释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