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4日修正

第5条 厂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二种以上方式缴纳押标金或保证金。

其己缴纳者,并得经机关同意更改缴纳方式。

第6条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押标金者,应一并载明厂商应于截止投标期限前缴纳至指定之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除现金外,厂商并得将其押标金附于投标文件内递送。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其它担保者,应一并载明缴纳期限及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银行定期存款单缴纳者,应不受特定存款银行之限制;其向银行申请设定质权时,无需质权人会同办理。

押标金及保证金,得以主管机关核定之电子化方式缴纳。

第7条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银行本行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缴纳者,应为即期并以机关为受款人。未填写受款人者,以执票之机关为受款人。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银行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或其它担保缴纳者,依其性质,应分别记载机关为质权人、受益人、被保证人或被保险人。

第9条 押标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标价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标价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但不得逾新台币五千万元。

采单价决标之采购,押标金应为一定金额。

第15条 履约保证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契约金额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十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约金额之百分之十为原则。

采单价决标之采购,履约保证金应为一定金额。

第18条 履约保证金之缴纳期限,由机关视案件性质及实际需要,于招标文件中合理订定之。查核金额以上之采购,应订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厂商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或缴纳之额度不足或不合规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机关应定期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予受理。

机关办理签约,得不以厂商先缴纳履约保证金为条件。

第29条 厂商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提出银行或保险公司之履约及赔偿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应不少于总标价。

二、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应附于资格文件一并提出。

三、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单之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所称总标价,得为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总价决标者,指投标厂商之总标价。

二、以单价决标者,指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总额或厂商所报单价与招标文件载明之预估采购量之乘积。

三、办理选择性招标资格审查者,由厂商依招标标的或机关预估采购总额预估之,或以招标文件规定之一定金额代之。

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保险金额逾决标价者,依决标价调整之。

第30条 厂商以差额保证金作为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担保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总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总标价与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或为总标价与本法第五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议金额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额。

二、部分标价偏低者,担保金额为该部分标价与该部分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额。该部分无底价者,以该部分之预算金额或评审委员会之建议金额代之。

三、厂商未依规定提出差额保证金者,得不决标予该厂商。

差额保证金之缴纳,应订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内容、发还及不发还等事项,准用履约保证金之规定。

第32条 机关提供财物供厂商加工或维修,其须将标的运出机关场所者,得视实际需要规定厂商缴纳与标的等值或一定金额之保证金。

前项保证金,准用履约保证金之有关规定。

第3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