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8月22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标准法第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实施标准化具有贡献,成效卓著之机关(构)、团体、公司及个人。

第3条 为办理本办法奖励之评审及有关事项,标准专责机关得设标准化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由标准专责机关聘任之。

第4条 奖励之奖项、奖额及奖金如下:

一、团体标准化奖:机关(构)及团体每年二名,每名颁发奖状及奖金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公司标准化奖:公司每年五名,每名颁发奖状及奖金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标准化成就奖:个人每年三名,每名颁发奖状及奖金新台币十万元。

前项各款之奖项,参选者未达个别奖项之奖励基准时,该奖项、奖额得从缺之,其所余之奖金,得经评审委员会决议,并入已达奖励基准之他款奖项中运用,增加该奖项之奖额;如各奖项均无达奖励基准者,得从缺之。

前项奖励基准,由评审委员会决议定之。

第5条 本办法之奖励,由标准专责机关每年甄选一次;甄选相关事项,由标准专责机关定之。

第6条 机关(构)、团体或公司得自行报名参选;个人应由相关学会、协会、公会、标准专责机关或其服务单位推荐参选,不得自行报名参选。但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者,不得参选。

前项自行报名者应填具报名表;推荐参选者由推荐者填具推荐表。报名或推荐,均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7条 曾得奖之机关(构)团体、公司及个人,不得就同一得奖事由再次报名参选;如报名及推荐参选之奖项有误或不同时,得经评审委员会决议,定其参选之奖项。

第8条 得奖者检附之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如虚伪不实或有其它违反法令情形时,标准专责机关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取消其得奖资格,并追缴已领得之奖状及奖金。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