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及国有企业领导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两个《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企业及其他公有制形式的经济实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任职经济责任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或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的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履任审计和离任审计。主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因企业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发生国有资产重组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各级党委或政府领导召集,成员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经计委(或经贸委)、审计、财政部门领导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其他成员单位派联络员。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组织召开有关工作会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是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党政领导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党政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审计机关审计,不得解除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照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主管机关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以及党委政府的意见,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协商确定后,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实施审计。经联席会议确定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

第九条 对各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组织部门向市审计局提出审计委托建议,再由市审计局授权各区审计局或市审计局的派出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包括领导干部整个任期。任期时间较长的,审计的时间范围应当不少于两个会计年度。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开展党政领导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审计局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任期审计事项,必要时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市审计局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任期审计事项,可以直接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直属、所属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并接受本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向被审计的部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办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四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内进行,严格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20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