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权拍卖管理

  第四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9座(含9座)以下不定线路营运的小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交警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交通、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安全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运力投放计划;

  (二)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管理的实施细则,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公开拍卖,审批经营资格,核发出租汽车准营证;

  (四)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车辆上岗资格证;

  (五)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提供服务,保护合法经营;

  (六)受理乘客投诉,处理违纪违章经营者,取缔非法营运。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符合《江西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驾驶员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经营权拍卖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需经营出租汽车的业主,须通过拍卖途径取得经营权后,方可进入客运市场。

  第九条 根据城市交通容量和客运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应在拍卖前15天向社会公布拍卖信息。凡申请参加竞买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报名登记和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交缴押金,领取《竞买通知书》,方可参加竞买。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数量与标底,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出租客运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拍卖活动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经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的买受人与市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依据《拍卖法》的规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鉴证,完善相关手续。从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缴清经营权竞买价款,逾期未缴清者视为放弃经营权。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为经营者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权从办齐有关营运手续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有效期满后,经营权终止。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必须再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权。但经营权期满至下一次拍卖期间,经营者可通过交纳一定数额有偿使用金的办法继续营运至下一次拍卖之日。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出租汽车使用年限到期、损坏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不能营运而需要更新车辆的,需由业主申请,报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购置同类型以上的新车营运至经营权期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但必须经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比例上缴经营权转让费的增值部分。办理经营权变更手续前应缴清税费。

  第十五条 经营权有效期满或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由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收回其准驾证和出租车牌,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批准;

  (二)持批文到交通运管部门申请开业并领取营运证;

  (三)持批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五)持经营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持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准驾C型车辆以上的有效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被聘驾驶员必须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不得少于半年;向公安交警部门申领上岗资格证。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每年结合机动车辆年检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一次资质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和营运;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复审;复审后仍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注销上岗资格证,收回出租车牌照,提请交通运管部门吊销营运证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提高出租汽车的档次。对竞得者购买排气量2.0升以上环保型车辆用于营运的,其经营权有效期限可延长至8年;对排气量在1.3升以下的车辆,其经营权有效期降至3年。

  第四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

  (二)车顶中心位置安装固定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和有效计价器;

  (三)车门两边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编号、监督管理机关和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的其他规定和举报电话号码。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准营证和出租汽车营运证;

  (二〉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上岗资格证;

  (三)着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确保乘客的交通安全,严禁空车拒载、刁难乘客和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以谋取利益;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驾驶;

  (五)必须安装计价器打表计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表收费,并向乘客出具统一客票,不得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标准和方法;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定的客运票据,依法缴纳税费;

  (二)守法经营,按章营运;

  (三)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如需临时停业,须提前15天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把有关牌、证交回核发机关封存。停业期间,经营权有效期限不予折抵。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按国家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令〉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3号令〉处罚;

  (二)违反统一规定,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的,按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和损害乘客合法利益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政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人和事,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经营权终止,但经登记审批可延期营运至第一次拍卖之日,有意参与竞买者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实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