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部分变更的;(三)调整省本级年度预算;(四)批准省本级决算;(五)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族、宗教、民政方面的;(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八)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九)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十)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情况;(三)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省总预算和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四)省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管理情况;(五)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工程项目和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七)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方面的全局性问题;(八)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保障社会稳定的情况;(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十)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事件、重大事故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二)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变动的。
第五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二)省人民政府;(三)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省人民检察院;(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的报告或者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根据;(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自行作出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将决定的事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