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四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办学质量,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注重办学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必须保障本校教职工的工资发放、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签定合同。教育机构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公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具体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收费用。

  第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依照国家、省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聘任专、兼职教师,应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其培养目标、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层次的培养目标、课程计划及教学大纲执行。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或者资助。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内容必须真实,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学杂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收费票据。

  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财务、统计报表。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经费开支和财务管理定期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劳动、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公安、审计、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教育机构进行督查,纠正并处理社会力量办学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转让给教育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凡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允许大胆尝试,积极探索。

  第二十二条 允许社会力量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对向教育机构捐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减免。对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等方面,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安排和优惠。

  第二十三条 允许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并为教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高校毕业生到教育机构任教,市、县区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切实搞好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教师资格认定和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

  支持公办学校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允许公办学校教师在保证不影响本职工作质量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兼职授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市示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在保证本校规模和教育质量的前提下,利用自身优势,采取多种方式与社会力量联合举办高中;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利用其资源优势和影响,采用民办机制举办艺术和外语等方面的特色高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教育机构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教育机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违反《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