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必须按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应附有维修合格证,消防产品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严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以及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生产或销售的消防产品。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二)因储运、保管等原因,导致消防产品性能、质量下降,影响使用效果的,不得出售。

  (三)接受市公安消防机构对销售的消防产品的抽查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八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和必要的检验工作条件。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对消防产品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

  第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三)生产、维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其停止生产、维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标识中没有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条 伪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北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