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县

  (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要求公民、法人或组织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四)县(市、区)人大及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或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审查的文件须有正式文本5份,并应附有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各5份。

  第六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登记、分类、存档,并根据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送交相关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七条 负责初审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了解备案审查文件的有关情况时,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主动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方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