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2月08日修正

  第61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131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径行搜索住宅或其它处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径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161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163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177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它必要情形,得于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前项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得于前二项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得诘问之;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项之情形,于侦查中准用之。

  第178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218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

  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依前项规定相验完毕后,应即将相关之卷证陈报检察官。检察官如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及调查。

  第253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253-1条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分确定之日起算。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第253-2条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检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项,应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一项情形,应附记于缓起诉处分书内。

  第一项之期间,不得逾缓起诉期间。

  第253-3条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

  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检察官撤销缓起诉之处分时,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第255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缓起诉或撤销缓起诉或因其它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其处分之理由。但处分前经告诉人或告发人同意者,处分书得仅记载处分之要旨。

  前项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分书,并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256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议。

  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得声请再议者,其再议期间及声请再议之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应记载于送达告诉人处分书正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案件经检察官为缓起诉之处分者,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径送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并通知告发人。

  第256-1条被告接受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送达被告之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准用之。

  第257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258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258-1条告诉人不服前条之驳回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十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

  第258-2条交付审判之声请,于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于裁定交付审判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亦同。

  撤回交付审判之声请,书记官应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审判声请之人,不得再行声请交付审判。

  第258-3条声请交付审判之裁定,法院应以合议行之。

  法院认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为交付审判之裁定,并将正本送达于声请人、检察官及被告。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

  法院为交付审判之裁定时,视为案件已提起公诉。

  被告对于第二项交付审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驳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58-4条交付审判之程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

  第259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实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259-1条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

  第260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326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搜集或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