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培训条例》以及《广东法院〈法官培训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学院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考核的目的、对象和效力

  第一条 为了掌握学员在培训期间对所学知识、技能的理解和掌握程度,确保法官的任职、续职培训和其他培训的质量,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应对培训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条 考核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参加本学院资格培训的拟任基层法院院长和副院长、拟任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一级、二级法官以及参加本学院其他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 考核的方式,包括闭卷笔试、开卷笔试、口试、论文写作、综合评定及上述方式的结合。

  第四条 考核的结果作为法官任职、续职的依据。

  第二章 试卷命题和保管

  第五条 试卷命题工作由各任课教师(教研室)承担,由教培部审核。命题工作包括拟定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建有题库的课程,由教培部随机抽取配题并经审定后,作考试用。

  补考、缓考和重考的命题工作同上。

  第六条 试卷命题的重点在于考核学员对所学知识和技能的理解、掌握情况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试题要注意难易程度的合理搭配,题量应适中,应使大多数学员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八条 试卷的打印和保管由教务部负责。凡接触试卷的有关人员均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试题。对泄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考核

  第九条 法官资格培训必须进行考核。考核一般安排在每期培训结束时进行,也可安排在每门课结束后进行。

  其他类型培训,应在培训结束前考核。

  法官参加的其他培训,经过主管部门与培训机构的考核或认可,可以计入法官续职培训的内容。

  第十条 每期法官培训的考核方式,由教务部在第三条规定的方式中选择决定。

  法官培训每门课程的考核方式由任课教师在第三条规定的方式中选择决定,报教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员必须参加所有培训课程的考核。学员因故不能参加课程考核,必须在考核前向教务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办理缓考手续。学员未经批准不参加考核的,以旷考论处。

  第十二条 学员课程考核不及格的,可以申请补考。

  考试作弊、旷考者,不得参加补考,该门课程以零分计,注明"作弊"、"旷考"字样,并取消本期培训的资格。

  第十三条 缓考与补考同步进行。

  第四章 监考与考场规则

  第十四条 教务部应在考前两周订出考试日程表。所有教师和工作人员有义务参加监考。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于考前15分钟到指定地点领取试卷后直接进入考场。考前5分钟向学员宣布考试的课程和时间,宣读考场规则,当众启封分发试卷。

  (二)考试开始后,应查验学员的有关证件是否与学员本人相符。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或报告考场负责人。

  (三)考试过程中发现学员有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不服从管理并有违纪作弊者,应在试卷上注明"作弊"字样。

  (四)考试结束时间一到,应立即要求学员停止答卷。收齐试卷后交考场负责人方可离开。

  第十六条 学员参加考核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一)按学院规定的考核日程和时间,于考前15分钟进入指定的考场就坐。迟到30分钟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考试30分钟后方能交卷离场。

  (二)学员不得将任何书籍、资料、通讯工具等带进考场,开卷考试可带必需的书籍资料。

  (三)遵守考场纪律,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七条 考核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作弊:

  (一)请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

  (二)闭卷考试时夹带纸条、书籍、笔记等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三)抄袭他人试卷、答题纸或有意让他人抄袭试卷、答题纸;

  (四)考试过程中传递各种纸条、交换试卷或答题纸;

  (五)互相讨论问题;

  (六)其它作弊行为。

  第五章 成绩评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闭卷笔试以百分制计分;开卷笔试、口试、论文写作、综合评定等以优、良、及格、不及格计。

  第十九条 缓考和补考的成绩评定与正常考核的成绩评定办法相同,成绩记载时应注明"缓考"、"补考"字样。

  第二十条 学员成绩一经评定,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如因特殊原因可能出现错判、漏判、错登、漏登等情况,可由学员本人向教务部提出申请,经教务部、教培部审查同意后,指定专人查卷,如确属错判、漏判、错登、漏登,由教培部作出相应改动后报教务部。

  第二十一条 学员档案的成绩加盖学院公章后方为有效。学员成绩由教务部统一计入学员的学籍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凡与学员考核成绩有关的材料,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存放或丢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广东法官(培训)学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