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实施,保障参加统一考试的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生在考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一)携带无线通讯工具及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入场的;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四)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五)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

  (六)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

  (七)同一试卷用两种不同颜色笔答卷的;

  (八)喧哗、吸烟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九)有意干扰考生正常答卷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已被录取或得到学籍的,应责令学校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一)夹带的;

  (二)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含答题卡、草稿纸)的;

  (三)抄袭他人答卷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四)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五)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六)在评卷中被确认为雷同卷的;

  (七)由他人代考的;

  (八)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或其他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九)扰乱报名点、考点、考场、评卷点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十)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十一)利用无线通讯等现代化工具作弊的;

  (十二)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对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十三)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或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由其所在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中有看书、看报、打瞌睡、聊天、吸烟、擅自离开岗位等违反监考规定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当年监考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监考人员抄题、作题;

  (三)考试期间将试题、答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

  (五)提示和暗示考生答卷的;

  (六)在监考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七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理,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准再从事国家招生统一考试工作: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报名资格证件、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伪造、变造考生档案的;

  (三)在考试中指使、纵容、提供方便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

  (八)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九)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第八条 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个考点有三起以上雷同卷,取消此考点下一年度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下一年度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理;同时追究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招生委员会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或胁迫他人舞弊的;

  (三)打击、报复、诬陷、威胁考试工作人员、考生的;

  (四)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五)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七)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九)扰乱、妨碍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十)以国家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理;对有关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盗窃、损毁在保密期内的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教育部同意,传播、翻印、出版、销售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省招生委员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他违规行为,在场的监考人员应将违反本规定的具体事实认真详细如实填写在违纪记录单中,并由两名监考人员和主考签字,在考试结束后报省招生委员会,由省招生办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本人。对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由省招生办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并报省招生委员会。

  第十五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天之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十六条本规定适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教育部有关文件颁发前按此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