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直各局、办:

  《河池地区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河池地区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对象: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五)其他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自行缴费参保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地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办法解决。具体由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地区医保所)统一筹集和账务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

  第四条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按在职职工每年每人15元标准,于当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视上年度经费收支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公检法部门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地区财政在经费支出预算中核拨给各单位。属于全额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地区财政按原财政拨款的比例拨给各单位,自收自支的单位由单位自行负担。

  工伤医疗保险费以自求平衡为原则,当年费用收不抵支时,可在下一年度的工伤医疗保险费中消化。

  第六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或经领导、有关管理人员指定同意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研、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利工作的;

  (四)职工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它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工作的;

  (六)生产、工作中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期间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八)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九)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的职业病(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规定)。

  第七条 下列行为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职工,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交通肇事;

  (二)蓄意违章作业的;

  (三)违法或犯罪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患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同时报地区医保所备案,申办工伤医疗手续。

  第九条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的认定工作。工伤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本人。

  认定工伤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和医疗待遇申请书;

  (二)定点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四)有关的询问笔录和旁证材料;

  (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发生火灾事故的,提供消防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刑事案件的,提供公安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住院费、医药费等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给予全额报销,不由个人负担。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证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等功能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责任方已赔偿医疗费用的,工伤医疗保险不再支付;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需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可从工伤医疗保险经费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在门诊及住院治疗时,医疗费用先由单位垫支,治疗结束后凭以下材料到医疗保险所申请报销。

  (一)工伤认定证明;

  (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资料(如住院结算清单,用药特批手续等);

  (三)工伤人员的医疗证(卡)及有效票据。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者,工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记入治疗工伤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已恢复劳动能力,而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者;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