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支持一般贸易出口保障收汇安全,促进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安排用于促进出口企业向国家指定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保费资助资金。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在广东的机构分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广州代表处(以下简称:“保险部门”)。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部门负责核实并及时提供准确的出口企业投保数据。

  第五条 省外经贸厅负责出口信用保险资金的核准、汇总。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定、拨付资金,并对资金进行跟踪监管。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资助标准

  第七条 出口企业申请专项资金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不含深圳)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对外贸易经营权,并申领到外经贸部核发的出口企业编码的出口企业;

  (二)从事一般贸易出口;

  (三)向保险部门投保出口信用险,并已交纳保费;

  (四)在外经贸业务、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海关监管等方面无违规行为。

  第八条 凡按规定向保险部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企业,按实缴保费的30%(按国家规定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予以资助。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出口企业按规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后,每半年填写一次《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申请表》(一式四份),并于每年1月和7月向保险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第十条 保险部门要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信用保险专项资金申请表》进行核实,并于每年2月10日和8月10日前汇总送省外经贸厅。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对保险部门提供的出口企业申请表和汇总表进行核准,据以计算资助金额,编制资金汇总表,于10个工作日内连同企业申请表一并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对省外经贸厅提供的专项资金汇总予以审定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出口企业。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冲减当期原支付的保险费科目。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有以下违规行为: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会同省外经贸厅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省财政厅有权追回已经拨付的款项;外经贸厅可以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保险部门有关人员与投保人串通骗取专项资金款项和过失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