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保障地理信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或称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工程,下同)测绘是指采用现代测绘技术、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高新技术,对与地理空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存贮、管理、描述,集成各类地理信息数字产品的测绘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字产品是指地理信息数字数据及其表现形式(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地图及其复合产品,各类电子地图产品、以其集成的各类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行业管理工作,包括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单位的资质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提供、使用的管理(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等工作。省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依照职责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指导。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测绘局《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后,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

第六条 凡委托承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任务的,必须选择具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凡属政府财政性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分别报省测绘局、省财政厅备案。否则,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拨款,有关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实施。

其他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和相应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九条 省测绘局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应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测绘成果归口单位领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领用的基础测绘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网上登载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条 通过招投标的省重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必须经省测绘局组织验收后,方可向社会提供。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以纸质地图或电子地图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包括网上登载),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提供、复制、网上登载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规和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外提供的产品中必须标明资料密级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有权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为避免重复测绘,保证信息共享,对已经完成的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有关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利用基础测绘资料(1∶5000比例尺及以小纸质地形图等密级测绘成果,下同)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有关使用单位需用国家和省级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时,须报省测绘局批准。

各地基础测绘资料(大于1∶5000比例尺纸质地形图等密级测绘成果)生成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产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事先取得所有权人的使用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和加工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按规定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数据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七条 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务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亦不得在境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承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的,依照《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测绘局批准擅自复制拷贝和自行利用国家或省基础测绘成果扫描生成地理信息数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依照《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依照《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省测绘局审核批准,擅自出版、发行、网上登载、展示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依照《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