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局、办:

  《河池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河池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和使用管理,保障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安全,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第129号令)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地区广播电视局是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全地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广播电视局是县市一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设置的审报、审批,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安装、使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无证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二、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地区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器材供应总站,总站归属于地区广播电视局直接管理。为方便群众购买,总站可在各县市设立分销点。分销点的设立必须由县市广播电视局申报,送地区广播电视局审核,报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批,并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然后凭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各县市分销点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地区器材供应总站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县市分销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维修工具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职安装、调试、维护、维修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五)有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或经国家批准进口的,不得销售走私进口及假冒伪劣、非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所售出的卫星电视接收机必须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删除境外电视节目接收参数。

  (三)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同类产品实行统一售价,禁止各销售点随意抬高产品价格,损害群众利益。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定点销售单位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销售:

  (一)凭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购买证明予以销售,没有证明材料的不予销售。

  (二)按规定代收审监、稽查费。

  (三)按要求填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卫星、接收方位、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及收视对象等。

  (四)各县市销售点必须做好登记造册,每季度末把本季度销售情况和办证情况汇总报地区广播电视局备案。

  三、安装、使用  第九条 各县市有关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送地区广播电视局审批,报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备案。不在城区有线电视网区域的地直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直接报送地区广播电视局审批,报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批准设立的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负责安装调试,并经地区广播电视局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十二条 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县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广播电视局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指定销售点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经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和自治区国家安全厅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在车站、商场、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接收、转(录)播境外电视节目,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经济信息等图文信息。  第十四条 个人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条件及审批程序:

  (一)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室)的电视节目的地区;

  (二)不属于“村村通”广播电视覆盖区域的住户。

  (三)符合上述条件,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个人,经所在单位(村委会)和乡镇广播电视站同意并持开具的证明,送县市广播电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批准设立的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或定点销售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五条 凡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个人,必须办理由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统一印制、地区广播电视局核发的《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在本办法施行之前,没有办理合法接收手续,已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一律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广播电视局补办合法接收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补发《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地、县市广播电视局对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审制度,并按照桂价字 [1992]149号文的规定收取审监、稽查费,作专项执法经费使用。属中央和自治区扶持的“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不得收取审监、稽查费。  第十八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接收境外电视节目。

  四、罚则  第十九条 定点销售单位的日常销售、安装、售后服务等要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定点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销售,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编解码设备的;

  (三)销售的卫星电视接收机没有经过任何技术处理,使用者能直接地接收到境外电视节目的;

  (四)向未持有接收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设备、技术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

  (五)未按要求办理接收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所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属于假冒伪劣和不合格产品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没收设施,并处以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是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销售点,均属于非法销售点,依据国务院129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安装、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池地区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