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公布日期:2002-01-14施行日期:2002-01-14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02-01-14
施行日期 2002-01-14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书》,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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