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