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二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的协调和监督。各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内社会用字情况的协调和监督。

  教育、经贸、工商、市容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志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及各类商店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和2002年3月由国家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形词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三)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七)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商店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计量单位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经贸、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改正的,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时在醒目位置上悬挂规范字牌,但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