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6月28日修正

第1条 为办理世界贸易组织相关事宜,设中华民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以下简称代表团),特参照驻外使领馆组织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订定本规程。

第2条 代表团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有关经贸业务,并受经济部之指挥监督。

第3条 代表团置常任代表一人,综理团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第4条 代表团置副常任代表、参事、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及主事。

第5条 前二条代表团人员,得依世界贸易组织之要求,使用适当之对外职衔。

第6条 行政院所属各机关因业务需要,得于征求外交部同意,派遣人员在代表团内办理主管业务,并由外交部依第四条所定职称,给予适当名义对外。

第7条 代表团得视实际需要,就地遴用本国或外国籍人员为雇员。

第8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9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