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使住房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建设部、国家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颁发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并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政府扶持、总量控制、严格政策、定价销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当年计划。

  第六条 市国土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金主要通过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等渠道解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等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加强对建设成本的监控。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扶持政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或零批租方式供给。

  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合法收费在市权范围内均减半征收,禁止收取无国家、省政策依据的费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免征营业税,具体减免程序按常政发[2001]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构成和利润按常政发[1999]159号文件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条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并且家庭年总收入低于市区上年职工平均收入3倍的中低收入家庭;

  (二)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

  (三)危旧房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重点工程建设中的动迁安置对象;

  (四)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符合本条第(一)、(三)项条件的家庭和动迁安置对象,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解决现有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家庭。以后视实际情况逐步放宽。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轮候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必须填写《常州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批: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购房申请人材料及有关证明,应当经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签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个体经营者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签章,并由市房产管理局对其购房资格进行公示。

  (二)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凭转业证、退伍军人凭退伍证,并经市人事或民政部门审核签章。

  (三)符合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购房申请人凭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审核签章。

  (四)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购房申请人材料及有关证明,由市总工会或民政部门审核签章。

  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常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市房产管理局对经审核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时间等因素,实行轮候供应制度。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控制标准为家庭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军队转业干部可按照房改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购买。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部分按不享受政策优惠的市场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的房价与享受政策优惠的房价的差额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交付使用时要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常州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以及付款发票等办理过户手续,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住户应缴纳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在购房3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购房户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费和定价情况应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单位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购房申请人,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或者责令其按市场价补缴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规上市出售和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所辖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