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经济建设环境,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职责,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其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工作责任制、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观念,当好人民公仆。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通过各种为民服务形式和便民措施,努力让基层和广大群众满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开拓创新、勤政务实的精神,正确、全面、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保证行政行为、管理活动有合法的依据和严密的程序。对职责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防止因相互推诿、拖延不办而贻误工作。

  第十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WTO规则相违背的、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凡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应取消收费项目。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自行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一律进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办理,与之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统一缴入商业银行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行政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实行政务公开。包括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等,要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建立政府网站集中公示政务信息,各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网页。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通过报纸、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

  (一)行政机关应公布办事流程图和内设机构分布图及其工作职责;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或将身份牌放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姓名、职务等;

  (三)行政机关应将与办事相关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要求、办事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结果、向社会的承诺以及收费依据、项目、标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开告示或提供资料备查;

  (四)服务对象到行政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应一次性告知与办事相关的全部事项和所需的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手续齐全的应在法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未能按时办结的应主动书面说明理由;

  (五)行政机关对外办事窗口应设有工作人员姓名、照片、职务的监督台。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办文、办事时限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办理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或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责任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事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向其告知经办科室、办理程序和联系电话;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三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社会反响较差的;

  (二)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相互推诿现象严重,办事效率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三)未落实办事、办文时限制,工作效率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四)未落实首问责任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社会反响较差的;

  (五)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造成行政效能低下,社会反响较差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的,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未书面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违法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或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依法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责任、严重行政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责任;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行政责任,对行政机关,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行政责任,对行政机关,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特别严重行政责任,对行政机关,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对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由市监察、市府办、法制、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其办公场所设在市监察局。

  市政府授权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或交办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二)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按权限做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监督检查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级行政机关应建立相应的行政效能监察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可由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作出,其他行政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市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并将处理结果报市行政效能监察中心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有权机关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二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市级行政机关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