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委、办),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贸运输(集团)总公司,各海运院校:

  2000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第72届海上安全委员会以海安会第MSC.91(72)号决议和海安会第MSC.92(72)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公约》(下称《安全公约》)修正案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下称《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根据关于《安全公约》修正案决议的要求,该修正案将于2001年7月1日被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公约缔约国政府或者拥有商船总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提出反对该修正案。根据关于《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决议的要求,除非在该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议定书当事国或者拥有商船总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船总吨位50%的当事国提出反对该修正案。截止到2001年7月1日,国际海事组织尚未收到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两个修正案均被视为已被接受并将于2002年1月1日生效。

  两个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为:

  一、《安全公约》修正案主要对该公约第Ⅲ章第28条第2款和公约附则之附录中的证书进行了修正。

  1998年7月1日生效的《安全公约》1996年修正案规定:长度为130米及以上的于1999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船,应具有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批准的直升飞机降落区。基于两项综合安全评估研究,对该修正案所做的进一步审议表明,从减少风险成本角度考虑,不能证明在客船上设立直升飞机降落区是必要的。因此,海上安全委员会建议此修正案仅适用于客滚船。在此基础上,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1届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仅在客滚船上设立直升飞机降落区的《安全公约》第Ⅲ章第28条第2款的修正案草案。

  该修正案将《安全公约》第Ⅲ章第2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客船修正为客滚船,即:长度为130米及以上的于1999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客滚船,应具有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建议批准的直升飞机降落区。

  对《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中列出的《货船安全构造证书》和《货船安全设备证书》的表格,在“船舶类型”标题和“油船”之间插入“散货船”一词。这意味着在该公约规定下,可以签发上述证书的船舶类型包括散货船、油船、化学品液货船、液化气船和非上述类型的货船。

  二、《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同《安全公约》修正案关于公约附则之附录中证书的修正内容一致。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及《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该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修正案将于2002年1月1日对我有约束力。请各单位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略)

  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