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149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对下列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2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政府令第30号)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修改为“外商投资者可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二)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修改为“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的“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修改为“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可用外币支付,也可用人民币支付”。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

  删去第六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修改为“保险公司”,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9号)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的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4月29日政府令第3号)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4号)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和推荐证明”。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二)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和医用材料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