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以下称企业改制)的步伐,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若干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和《辽宁省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程序的若干意见》(辽国资企字〔1998〕第13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资产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工作在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市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论证;

  (二)组织产权界定;

  (三)监管资产评估;

  (四)审核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或股权管理方案;

  (五)收缴并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六)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在企业改制资产处置过程中,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代表,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相关事宜。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出让方代表确定的改制企业名单,论证改制方案;

  (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核批改制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

  (四)核准评估报告;

  (五)确定转让基准价;

  (六)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七)受让方交纳产权转让收入;

  (八)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原企业经营者出资购买改制企业时,符合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批准,可从净资产增量中按一定比例折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文下达)。

  第八条 改制企业申请进入资产处置程序时应由企业和出让方代表向市国资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代表同意企业改制的批准书;

  (二)由出让方代表制定的改制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对改制方案的意见;

  (四)近3年会计决算报表及企业基本情况表;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国资办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招标应每年进行一次,中标的中介机构在年度内可以受委托,从事企业改制的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必须委托中标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大型企业由市国资办委托;中小型企业可由出让方代表委托,评估费用由市财政支付,委托协议和付款合同须事先经市国资办同意。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审计和评估业务。

  第二章 资产清查及不良资产核销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资产清查,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在此基础上,由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在资产清查和审计中,对于应实行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须延伸至被投资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对于审计结果与上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表项目存在差异的,应由企业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市国资办审核。差异较大的,市国资办可组织复审。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应明确资产权属,对于出资凭据齐全、归属清楚但尚未办理权属证明的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特许经营权、专有技术及其他工业产权等资产,由市国资办依法组织确权。

  第十五条 对经审计确认的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下列资产损失,经出让方代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可以核减所有者权益:

  (一)应收账款损失

  1、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履行偿债义务,且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经企业催收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4、企业的预付账款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歇业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作为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存货损失

  1、因毁损、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及其他原因报废的各种存货和存货盘亏(减盘盈);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3、未按规定结转的库存材料价格差异。

  (三)固定资产损失

  1、发生盘亏(减盘盈)、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四)在建工程损失

  1、长期停建且无条件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五)长期投资损失

  1、被投资单位破产、歇业或连续3年未参加当地工商年检并被注销登记,无法收回的投资损失;

  2、未按规定对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少计的投资损失(减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时,应填报资产核销审批表,并附评估(审计)基准日当期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经出让方代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办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对已核销的资产,企业应建立独立台账,账销案存,并将已核销资产的账物一并上缴出让方代表,由出让方代表负责追缴和处置。

  改制后企业不再保留已核销实物资产的残值。

  第三章 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剥离的资产包括以下几种:

  (一)承担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资产,包括职工医院、子弟学校及其他社会服务机构。

  (二)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后勤服务的资产,包括职工培训中心、内部招待所、职工俱乐部等。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资产剥离后无偿移交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第十八条中第(二)款所列各项资产剥离后移交出让方代表。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权属已经明晰的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评估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按照法定程序对各项资产进行评估,不得随意高估或低估;

  (二)对于企业实际拥有但没有纳入账内核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同其他资产一并纳入评估范围评估作价(土地使用权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应实行权益法核算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须将被投资单位纳入评估范围;

  (四)对于实行成本法核算的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的价值评估,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进行;

  (五)中介机构在接到资产损失核销批复后,方可出具评估报告并报市国资办核准。

  第二十二条 依照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的规定,市国资办负责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质、评估项目的经济行为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进行核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产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经出让方代表商市国资办同意,也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进行以下调整后,作为企业产权转让基准价:

  (一)按规定足额抵扣的职工安置费;

  (二)按规定应予抵扣的社会保险费;

  (三)经市国资办认定的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日的经营损益;

  (四)经市国资办认定的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改制成本费用;

  (五)其他按规定应予调整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和土地出让金的收缴等问题,按照市政府和市国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产权转让基准价由出让方代表会同市国资办审核确认。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代表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前公告,并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低于转让基准价的,由出让方代表提交书面报告,报市国资办审核,由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批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办责成出让方代表组织收缴,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全部用于补助职工安置费和国有资产再投资。

  第三十条 企业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于签订转让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对于转让价款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可先支付70%(低于500万元的,按500万元支付),余款3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转让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签订转让协议时可先支付50%(低于3500万元的,按3500万元支付),余款3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款方式或比例、期限确需调整的,报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确认。

  余款付清前,出让方代表要对改制企业的资产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后,应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市国资办确认国有资本变动结果,作为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国资办应加强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本变动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改制前不得随意出售资产,不得突击分配财物,不得隐匿、私分或者转移财产。若发生上述情况必须重新调整净资产,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在企业改制中发现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计和资产评估过程中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第15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办及出让方代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及代行出让方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资产处置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