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矿山企业:

  现将《在全市煤矿企业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经济担保及煤炭准销的有关规定》

  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为了规范全市地方煤矿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类煤矿必须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保护煤矿职工的切身利益。

  (一)煤矿必须为全部井下从业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每人每年保险费不低于500元。

  (二)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在开工前必须为井下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已生产(施工)矿井而尚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必须在本规定下达一个月内落实到位,否则必须停止一切生产(施工)活动。

  (三)煤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手续由各产煤县、区、市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报市煤炭局备案。市属国有煤矿由煤矿企业办理,并报市煤炭局备案。

  (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类煤矿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投保情况按隶属关系登记造册建档立卡,定期检查,督促煤矿投保并按期续保。

  二、在全市乡(镇)煤矿中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经济互保或联保制度,控制煤矿灾害事故,确保事故抢救及处理。

  (一)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根据其生产规模必须一次性交纳30万—50万元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由产煤县、区、市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煤矿灾害事故的抢救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安全风险抵押金待煤矿报废闭坑时予以退还。发生事故的煤矿,抵押金充抵事故抢救和善后费用。

  (二)没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煤矿必须与其经济相当的煤矿实行安全经济互保,亦可与其它3个以上煤矿实行安全经济联保,由互保(联保)单位签订互保(联保)合同,并到公证部门依法办理公证。当发生事故的煤矿无力支付事故抢险处理费时,由互保单位或联保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凡没有交纳风险抵押金又不实行互保(联保)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施工)活动。

  三、对煤矿实行煤炭准销制度,杜绝煤矿的违法违规开采行为。

  (一)凡经批准生产(施工)的煤矿由市煤炭局根据其生产能力(施工煤巷工程量)发给煤炭准销证,并按月发给一定数量的准销票,煤矿凭准销票销煤,没有准销票证的煤矿一律不得销售煤炭。

  (二)所有单位或个人购买煤炭时,必须向售煤单位或个人索要煤炭准销票证。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收购、经销无准销票证煤矿的煤炭。

  (三)各产煤县、区、市政府要成立专门执法队伍,在运煤路口设站,检查运煤车辆,核收准销票,对无准销票销售、运输煤炭的,依照《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1号令)予以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销售、运输的煤炭予以封存。

  (四)市及县、区、市煤炭经营执法人员对非法生产、经销煤炭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查处。

  (五)负责核发煤炭准销票证的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核产发证。对超生产能力发放票证或以票证谋私的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清理出公务员队伍。